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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门支行与燕某、北京市新时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381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连,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被告北京市新时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草桥村(玉泉营环岛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新时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新时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门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燕某、北京市新时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某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张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4月23日,本院依据招商银行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燕某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同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岳连、被告新时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05年4月13日,其与燕某、新时特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由其向燕某提供年利率5.31%的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如燕某未按约定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2.1向其偿付利息及复利,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新时特公司为燕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至抵押登记时止。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放贷,燕某自2007年5月起停止还贷并下落不明,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贷款合同;2.燕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92元并偿付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新时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燕某还款及欠款清单。

被告燕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新时特公司答辩称:存在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借款、担保及欠款事实,但欠款金额应由燕某核对,其曾为燕某向原告垫付按揭款6322.12元,原告在领取产权证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存在过失,是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因,原告应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时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代燕某偿还贷款的凭证(进帐单、支票存根及客户回单联)、房屋产权证收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新时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招商银行提交的燕某还款及欠款清单,新时特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出示了证据的原件,燕某是招商银行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其不出庭应诉是放弃诉权,新时特公司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4月13日,招商银行与燕某、新时特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燕某贷款x元,用于燕某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居住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05年4月13日至2025年4月13日,年息5.31%并随国家调整利率浮动;燕某按月等额还款,如出现逾期,则向招商银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偿付利息及复利;新时特公司为燕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燕某或新时特公司协助燕某办理完毕产权证及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明交于招商银行之日止,燕某将其贷款购买的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作为其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如燕某、新时特公司出现影响招商银行权利实现的违约行为,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贷款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向燕某发放了x元贷款,燕某将该款用于购买贷款合同约定的房屋,并开始按月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自2007年5月起,燕某停止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07年12月,新时特公司给付招商银行6322.12元,招商银行用该款冲抵了燕某的部分逾期借款本息,截至2007年9月10日,燕某未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x.92元。

另查,2007年5月17日,招商银行自新时特公司处将燕某借款购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取走并保留至今,燕某未与招商银行就抵押物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燕某、新时特公司为设立借贷款、抵押、保证法律关系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在借贷款法律关系中,招商银行是贷款人,燕某是借款人;在担保法律关系中,燕某是抵押人,新时特公司是保证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招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燕某于合同履行期间停止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招商银行要求燕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前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与燕某设立抵押物权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涉及的不动产是法律规定的应当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招商银行与燕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物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是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就新时特公司保证期间届至的条件作出的明确约定,现该条件未成就,新时特公司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招商银行要求新时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时特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门支行与燕某、北京市新时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五年四月十三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义务终止;

二、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门支行借款本金一九万五千九百三十七元九角二分;

三、北京市新时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新时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燕某追偿。

如果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一十八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千五百元,由燕某、北京市新时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潘蓉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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