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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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有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聋哑人),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陈刚,夏邑聋哑学校教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辩护人郭某某及翻译人陈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柘城县X镇X路刘某某食用油门市部,在抽屉内窃取现金1万余元,逃跑时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证人李XX、张XX、徐XX、王XX、王X、梁XX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相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窜至柘城县X镇X路刘某某食用油门市部,在抽屉内窃取现金一万余元,并在逃跑途中将赃款转移给他人,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当庭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当天下午二点多,我门市部进来一年青男子,到店内掂两瓶油就往外走,走出门往东跑,我在后面追,追上以后,他也不说话,我回头看了一下,对买药的那个妇女说:“婶子,你看一下俺门市部进人没有。”那个妇女到俺门市部门口往里一看都喊“抓小偷,”我看见屋里跑出一个男的,我都回过头去追,后来,被张某某和穿城管制服的人抓住了。另陈述,被盗的现金有x多元。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刘某某和那个掂油的人夺油,我去她门市部往里一看,有一个年轻人在她三斗桌前往裤兜内装钱,我一喊,他往外跑,我们在后面追,追到市容局那,被两个城管的人抓住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我听见李某某喊“抓小偷”,看见从刘某某门市部跑出来一个年轻人,我都在后边追,后来,有人把他抓住啦。

5、证人徐某某、梁某某证言证实了当天是他们二人抓住的那个年轻人。

6、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当天,他们二人到客运站准备乘车去商丘,看见有两个妇女和一个年纪大的男子去追一个年青人,途中,他从裤兜掏出一卷子钱递给一个坐摩托三轮的年青人,那个递钱的年青人又正南面跑了,后来,被人抓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凡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系又聋又哑人,依法可以从轻予以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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