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双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街(矿山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双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北省曲阳县第六建筑工程某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第六建筑工程某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双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潭租赁公司)与被告付某某、被告河北省曲阳县第六建筑工程某司(以下简称曲阳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潭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曲阳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潭租赁公司诉称,2007年3月始,被告付某某挂靠在被告曲阳六建公司,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等建筑设备。2007年6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给付,每迟延支付某日给付某赁费总额5%的违约金。截至2008年9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2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某欠的租赁费及其违约金。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应付某告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及板房款等合计x.20元,被告已付x元,尚欠x.20元及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属实,同意给付某述款项、返还租赁物。2008年7月1日至9月30日,被告按密云县建设委员会的要求已停止施工,此期间的租赁费不应再计算。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不应包括塔吊的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赔偿及板房款;合同约定每日租赁费总额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予以调整。
被告曲阳六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付某某确认的事实。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付某某承担,与曲阳六建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原告双潭租赁公司与被告曲阳六建公司明日花园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租赁原告双潭租赁公司的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租赁起始时间以双方签发租赁物出库单记载的日期为准;被告每月支付某赁费,迟延支付某日,按发生租赁费总额的5%支付某约金等内容。2007年3月,原告已开始为被告付某某提供脚手架等建筑设备。截止2008年9月30日,被告应付某告塔吊租赁费x.81元、架子管租赁费x.39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4031元及板房款7000元,被告已给付x元,尚欠上述款项x.2元未付,尚欠6米架子管250根、4米架子管40根、3米架子管557根、2.5米架子管111根、2米架子管60根、1.5米架子管31根、十字卡子1000个、接头卡子992个、油托300个、上料架子1套未返还。在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已从河北省丰宁工地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原告双潭租赁公司撤回了要求被告付某某给付某吊租赁费x.81元、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北京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阳六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某工合同,被告曲阳六建公司承接明日花园部分工程某转包给被告付某某。
再查明:2008年5月28日,密云县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密建施字[2008]X号《关于加强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建设工程某工现场环境、质量、安全、劳务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20日停止在施工程某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租赁合同,发料单,租赁费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密建施字[2008]X号文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以曲阳六建公司明日花园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双潭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在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准许。原告双潭租赁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租赁物,付某某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某赁费的义务。被告曲阳六建公司承接明日花园部分工程某转包给被告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某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某任。故原告双潭租赁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某赁费、赔偿丢失租赁物及板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提出每日违约金为租赁费总额5%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的意见,本院考虑到被告所欠租金数额及迟延给付某间的长短,酌情予以调整。被告付某某欠原告双潭租赁公司的板房款,经双方同意本案一并解决。被告曲阳六建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之间的约定属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曲阳六建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某某租赁原告双潭租赁公司租赁物后期用于河北省丰宁工地,被告付某某提出租赁期间应截至2008年6月30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北京双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二十万六千零九十九元三角九分。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双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租赁物损失四千零三十一元。
三、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北京双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板房款七千元。
四、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北京双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十八万元。
被告河北省曲阳县第六建筑工程某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某任。
如果被告付某某、被告河北省曲阳县第六建筑工程某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零四元,由原告北京双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零二元(已交纳),被告付某某、被告河北省曲阳县第六建筑工程某司负担三千八百零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于立华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