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乾州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地址:吉首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47岁,汉族,吉首市人,该行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45岁,土家族,邵东县人,现下落不明(未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乾州支行诉被告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2月2日向原告借个人综合消费贷款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还息,一次还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2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某乙身份信息;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
3、房地产抵押合同;
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
5、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
6、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7、房屋他项权证;
8、刘某乙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并以其位于石家冲办事处人民中路X号的私有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6.6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2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乙提供了借款,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乾州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智
审判员龙翠萍
人民陪审员向远军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劳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