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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8737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凯生,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安市X路X号。

负责人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四通汽车修理厂业务员,住(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窦凯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07年12月4日13时20分,我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我方司机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胡建清死亡,张月姣、秦建平受伤。事故发生后,胡建清家属通过诉讼请求我承担除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的一项为“冯某某赔偿杨凤、胡强、胡勇一十二万六千九百三十五元五角五分”。该判决已生效。因原告未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应当到我公司通过正常理赔途径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被保险人冯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京x货车,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

2007年12月4日13时20分,司机曹艳锋驾驶被保险车辆京x货车与胡艳清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北京市昌平区X路相撞,造成胡建清死亡,张月姣、秦建平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司机曹艳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建清家属通过诉讼请求冯某某承担除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的第二项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冯某某赔偿原告杨凤、胡强、胡勇一十二万六千九百三十五元五角五分”。该判决已生效。2008年7月,冯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发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冯某某已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冯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冯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冯某某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其有权起诉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

综上,冯某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保险金十二万六千九百三十五元五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汝银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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