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9日5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皖K/x—4289挂大型货车,沿G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驶的货车侧翻在公路X路及水塘内致货车乘坐人冯幼强当场死亡,货车部分损坏,附路上树木、加油站反光牌等部分损坏。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韩某弃车逃逸。2003年9月10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9日与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韩某与车主刘为之分别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切损失x元。另外被告人韩某又与该车车主刘为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韩某赔偿刘为之车辆损失x元。被害方向我院申请,要求给予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车主刘为之表示不要求追究韩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依法解决完毕,双方矛盾已化解,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韩某在归案后认罪坦诚,有悔罪思想表现,系初犯、偶犯,又系过失犯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佳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