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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北京威远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1616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威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龙南站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威远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威远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北京威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12月,张某承包北京威远物流有限公司东风大货车一辆,用于运输。张某交给北京威远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押金维修费x元。2006年12月29日,双方解除承包协议,张某将车辆返还给北京威远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威远物流有限公司将承包协议收回,为张某出具欠条一份(欠车辆押金维修费x元)。后张某多次催要,北京威远物流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张某x元,但尚欠8000元至今未给。现起诉要求北京威远物流有限公司给付押金及维修费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北京威远物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北京威远物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威远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押金及维修费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威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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