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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草工控科技中心与北京森淼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1456号

原告北京绿草工控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发电子市场第一分市场C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森淼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绿草工控科技中心(以下简称绿草中心)与被告北京森淼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1月5日,第一次开庭,由原告绿草中心委托代理人宋东京,被告森淼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1月10日,第二次开庭,由原告绿草中心委托代理人宋东京,被告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草中心诉称,2008年6月15日,绿草中心收到一张用于支付其货款的转帐支票,出票人即三峰公司,2008年6月24日绿草中心在承兑期限内到银行承兑时,被银行以空头支票为由退回,后绿草中心与三峰公司多次交涉未果,特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三峰公司兑付支票款8060元;2、诉讼费由三峰公司承担。

被告三峰公司答辩称:三峰公司因为一笔出卖水泵合同产生了纠纷,经双方协商后,买方将水泵退回,支票给付的是折价款,当时给付的是王霞,王霞与绿草中心是挂靠关系。但由于支票给付时,三峰公司会计不在,情况不明,所以经理胡某某才给王霞开出了8060元的支票。后经会计对账,三峰公司发现多支出4708元货款,就多次找王霞换回支票,但绿草中心业务人员不予理睬,最终三峰公司拒付了该张支票。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三峰公司开出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转帐支票,该支票票号为x,上面记载:出票人北京森淼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绿草工控科技中心;金额8060元。

2008年6月24日,绿草中心持上述支票到银行入帐时,被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西苑支行黄庄分理处以空头为由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绿草中心提供的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本案中,三峰公司所开具支票的收款人为空白,但依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的收款人一栏可以授权补记。且在本案中,绿草中心出具的支票并不存在法律所禁止取得票据的情形。现该张支票上,有三峰公司加盖了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有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还由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亲自签发,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此,三峰公司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森淼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绿草工控科技中心八千零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二十五元,由北京森淼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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