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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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魏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沪规信公(2008)第X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原告魏某申请公开的“沪府[2004]X号文中提及的沪规划[2004]X号文”系被告与某绿化局共同上报某市人民政府的《关于<某市中心城公共绿地实施规划>调整的请示》,属于进行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根据原《信息公开规定》(2004年1月19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次日市政府令第X号发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免予公开范围,故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原告不予公开。

被告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原《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责。

二、事实及程序证据:原告魏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登记回执、沪规信公(2008)第X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及更正通知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事实和程序,以及更正告知书的相关情况。

三、法律规范依据:原《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述依据证明被告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原居住地因建公园被强迁,该地块现已建成公园,故沪规划[2004]X号文不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文件,被告适用法规错误。另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对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决定予以维持。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规信公(2008)第X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予以答复。

原告魏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沪规信公(2008)第X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沪府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另本案不属行政许可,原告申请及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均在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故本案不适用行政许可法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职权依据、行政程序等均无异议,惟认为被告适用法规有误,原告申请公开的沪规划[2004]X号文不属于进行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文件,被告依法应予公开。

被告对此辩驳认为:沪规划[2004]X号文属于进行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文件,依法应不予公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原《信息公开规定》系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时有效的法律规范,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纳。

本院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魏某于2008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府[2004]X号文中提及的沪规划[2004]X号文”。被告于同日受理,经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为被告与市绿化局共同上报市政府的《关于<上海市中心城公共绿地实施规划>调整的请示》,属于进行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属免予公开范围,故被告根据原《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3月17日以沪规信公(2008)第X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不予公开。被告因打印疏漏,后于4月29日作出更正通知书,将误写的法律规范“第十条第(二)项”更正为“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二)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5月12日作出维持被告上述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原《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市规划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责。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和该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免予公开。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魏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告与其他机关上报的关于调整中心城区绿地的请示,系进行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且无法律、法规等除外情形,故属于免予公开范围,告知原告不予公开,具有相关法律规范依据。

对于原告关于该地块现已建成公园,沪规划[2004]X号文不属于进行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文件,被告适用法规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政府机关为作出行政决策或完成政府行为而进行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不因政府决策是否已经作出、政府行为是否已经完成而改变其性质,如无法律、法规等除外情形的,属于免予公开范围。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告知书中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误写为“第十条第(四)项”,法律规范表述不够准确,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望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但这一瑕疵并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浩

审判员白静雯

代理审判员匡丽英

书记员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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