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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某告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组。

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组。

原告xxx诉某告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3日签订了建房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用料、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总造价为x元。2011年6月初原告完成施工,按约定完工后被告就要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x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建房工程款x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3日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签订的方式为部分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被告在原告房屋的二层上加盖三层(实际施工建造三层、四层),承包价格为每平米290元,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被告在对所施工面积未确定完工、未例行确认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的资金困难,根据合同意向提前支付给原告总额x元(已超出完工后再付10%的标准);且在五月中旬施工后,被告在雨后发现工程存在多处严重漏水等明显质量问题。后及时向原告提出修复未能修复,原告借口麦收后进行返修,将工人撤走至今。6月21日雨后,原告在催促下来施工处查看漏雨等存在问题后,闭口不谈实施返修施工事,还索要工程款x元,违背了麦收前承诺和建筑行业常规。因此原告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完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本案诉某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3日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续建房2至X层,以部分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原告,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90元;付款方式约定按工程进度主体上完板,分期付到总额的70%,内粉完工付到总款的80%,内外瓷完工付到总款的90%,工程完工付到100%,所有余款付清。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了2至X层,被告向原告已付建房款x元,尚欠x元未付,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所施工房屋未做防水,房屋多处漏水、所建房屋并未完工等质量问题,因此未付原告建房余款,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所建房屋不做防水,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建房款x元,因其所建房屋未做防水,即未达到完工的付款条件;其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所建房屋不做防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其称双方约定不做防水与民间建房的通常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并未履行完合同义务,没有达到要求付清余款的条件,故其要求支付剩余建房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振宇

人民陪审员张停战

人民陪审员尹顺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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