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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贾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树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某与贾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树锋、张方,被申请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魏某与贾某经“今生有约”信息部介绍相识。2007年年底,经二人商定,魏某委托贾某做股票交易。2007年魏某股票账户上剩余资金为x.16元。2008年12月6日,贾某书写一份协议,魏某签名同意,该协议内容是:贾某给魏某做股票,贾某承诺无论股票盈利或亏损,到2009年12月6日保证魏某本金x元,若有盈利双方按三七分成(魏某贾某)。贾某接受魏某的委托进行股票操作。2009年9月30日,贾某返还魏某现金x元,魏某给贾某出具有收条一份,下余x元经魏某催要贾某不予返还,魏某诉至法院。另查明,贾某于2008年9月28日因左腓骨骨折,头外伤在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于2008年12月1日出院病历显示贾某入院时经医生体检神志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与贾某签订的委托操作股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委托到期后,魏某按协议约定要求贾某返还下余本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魏某要求贾某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贾某辩称2008年12月6日协议是魏某伪造后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一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某现金x元。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贾某负担。

贾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魏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贾某经常帮他人做股票,从不收钱,更不可能要魏某的钱。二、2009年9月28日,魏某趁上诉人住院期间,采用欺骗手段骗贾某与她签订了该份虚假协议。另假设该协议是真实的,魏某也未依约向其股票资金账户注入过x元。协议签订后,贾某也查询过魏某的账户上资金只有4000多元,根本不是x元。三、至于x元的收条,真实情况是贾某给魏某的婚房首付款,为要回该款,贾某找过魏某并拨打“110”报警。

魏某答辩称,2008年12月6日的条是2007年的条到期后换的条,2007年的条已经撕了。2007年11月2日,我注资x.16元委托贾某炒股。起诉状是律师代我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魏某在起诉书中陈述有:“协议(2008年12月6日)签订后,魏某将x元现金打入股票账户,由贾某自己掌握账户密码,进行股票交易。”二、2007年11月2日,魏某的股票资金余额是x.16元。三、2007年12月7日,魏某的股票资金余额是x.74元。四、2008年12月1日,魏某的股票资金余额是4878.03元。五、一审卷宗第18页,贾某提供魏某与贾某于2007年9(7)月9日签订凭据一份,内容为:“由贾某老师给魏某操作股票,现金壹万元整,净利润按40%由魏某给贾某师提成,贾某师每年除保证壹万元本金外,另付给魏某伍佰元利息(壹万元现金在魏某父亲账户上)。”六、原审卷宗第18页,贾某提供魏某与贾某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贾某给魏某做股票,贾某承诺无论股票赢利或亏损到2009年12月6日保证魏某本金叁万肆仟元。若有赢利,双方按三、七分成(魏某七、贾某三)。协议人:魏某贾某2008年12月6日”。七、一审卷宗第19页,贾某提供魏某与贾某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2008年12月6日,魏某借给贾某现金叁万捌仟元(x)让其代为炒股。贾某承诺无论股票赢利或亏损保证到期日(2009年12月31日)归还魏某本金叁万捌仟元(x)及同期银行定期利息,如有赢利,赢利部分按三、七分成。(魏某七,贾某三)协议人:魏某贾某2008年12月6日”。八、一审卷宗第17页,魏某提供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贾某现金贰万元。魏某2009.9.30”。除此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规定,根据2007年魏某委托贾某理财情况,魏某对2008年再次委托贾某理财并应注资x元的事实,虽然魏某提供了一张贾某书写的协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协议签订后履行了注资x元义务的事实,也与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符,且二人于同日即2008年12月6日签订三份内容大致相同的委托理财协议,这与日常生活常识相悖,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贾某于上述协议未到期时,即2009年9月30日向魏某支付x元,无法证明是贾某提前返还魏某本金的事实。2008年魏某没有注资x元,要求贾某保本返还x元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常理。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魏某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魏某负担。

魏某主要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魏某认为,二审民

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没有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认定,故请求再审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同本院二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某提起民事诉讼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与贾某于2008年12月6日所签订的一份协议,以此来证明委托贾某操作股票的资金量以及贾某将来要承担的民事权利义务。魏某在起诉书中对其与贾某签订委托操作股票协议的时间、方式等又进行了明确的叙述,魏某称其与贾某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08年12月6日,其将x元现金打入股票资金账户,由贾某为其操作股票,到2009年12月6日,到期后贾某最低应保证魏某本金安全。但是,魏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中原证券平顶山对账单”明细证实,2008年12月6日当日及其后魏某股票资金账户上的股票价值和剩余资金的总额从未超过5000元。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魏某又说起诉书中叙述协议签订后其将x元现金打入股票账户系代理人不了解实情,自己按指纹时又没有认真阅读所致,并说自己让贾某为自己操作股票的时间应该是2007年12月6日。但是,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2007年12月6日就已与贾某签订过股票操作协议,贾某就已接受了魏某的所谓“委托”。另外,2009年9月30日贾某向魏某支付现金x元,也无法证明该款即是贾某提前返还魏某的股票本金。魏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本院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谱说(2011)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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