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王某先后二次向原告许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核了原告的证据,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写:“今借许某某人民币叁万元(x元)。借款人王某2009年6月4日,身份证x”。2009年6月15日,被告王某再次向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再次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写“今借许某某人民币壹万元(x元),于2009年6月26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王某2009年6月15日,最后一次问姐姐借钱,从次以后在不借钱”。后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保全费人民币420元,共计人民币12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