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翰高兄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凤翔科技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房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城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翰高兄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翰高兄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温砂浆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x元的保温砂浆,由出卖人负责送到被告在丰台区长安新城的工地,具体数量以实际供货量计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同时合同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依据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供货款合计x.50元,余款x.50元经原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50元,承担诉讼费用。
经查,北京城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名称有误,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翰高兄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斌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陆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