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被告定州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定州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下属企业北京市豆店制瓦厂2003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为位于丰台区世界公园附近工地供应机砖,原告送货到工地。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供红机砖x块,单价0.2元,此后被告临时需要多孔砖,由原告提供了x块,单价0.35元,总计货款x元,至今已付x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滞纳金6555.89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名称有误,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