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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窦店村民委员会与定州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1608号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被告定州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定州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下属企业北京市豆店制瓦厂2003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为位于丰台区世界公园附近工地供应机砖,原告送货到工地。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供红机砖x块,单价0.2元,此后被告临时需要多孔砖,由原告提供了x块,单价0.35元,总计货款x元,至今已付x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滞纳金6555.89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名称有误,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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