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地址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中国XXX县支公司(简称X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荣法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XXX经XXX支公司个人代理业务员XXX的介绍,与XXX支公司签订了“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交费期间3年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个人保险投保单客户保险声明第一条载明“请你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交费能力,再作投保决定”。声明与授权栏第一条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解除合同说明第一条载明,“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我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一保单年度内退费金额为所交保险费的62%;第二保单年度内退费金额为第一保单年度内所交保险费的62%与第二保单年度内所交保险费的81%之和。”合同签订的当时,XXX交付首期保险费x元给XXX支公司个人代理业务员XXX,XXX支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出具交款发票。由于该保险合同中个人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签名XX不是XX本人所签而系他人代签。2008年10月2日XXX在XXX支公司送达的“投保要约补充告知/确认申请书”被保险栏签名确认。2009年9月期间,XXX到XXX支公司交第二期x元保险费时,获知期满三年不能支取,若要支取须扣除相应的手续费。XXX未交付第二期保险费,并要求XXX支公司全额退还已交的x元保险费。XXX请求退款未果,即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中,双方对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对如何退还保险费发生争议。
XXX一审诉称:XXX支公司工作人员XXX获知XXX打算存款购车,便极力推荐XXX支公司的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款),并称投保分红高过银行定期储蓄。XXX只存三年,期到支取买车,XXX支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三年照样可取,而利润丰厚,胜过储蓄。XXX轻信了XXX支公司工作人员,由XXX填写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人签名都是XXX代签。XXX交了首期x元保费。2009年9月XXX交二期x元保险费时询问公司工作人员,才知期满三年不能支取,知道自己上当。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由XXX支公司退还已交的x元保险费。
XXX支公司一审辩称:XXX所诉的事实不属实,保险合同上投保人是XXX本人签名,被保险人未签名,但事后认可。XXX要求解除保险合同,XXX支公司同意,但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手续费。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XXX与XXX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个人保险投保单”上被保险人XX签名系他人代签不是XX本人所签,但XXX在2008年10月2日在XXX支公司送达的“投保要约补充告知/确认申请书”被保险人处签名,应视为事后被保险人XXX对该保险合同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XXX提出XXX支公司工作人员虚假介绍保险产品,致其上当签订“保险合同”,但XXX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XXX要求XXX支公司全额退还首期交纳的保险费x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X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XXX与XXX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二、限X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次日退还XXX保险费人民币(x元×62%)x元。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XXX负担110元,XXX支公司负担165元。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XXX支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被保险人XXX没有阅读合同,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争议的退保和扣款条款“不在保险合同内”,不是正式合同条款。XXX支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2、争议的退保和扣款条款因前述原因不具有效力,原审法院按有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XXX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保险合同内的“客户指南”和“保险单”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合同内“客户指南”中的“解约金额,这样计算”其内容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我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我公司将按合同所附现金价值表及有关规定的计算方法退还该合同的退保金”。争议的“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我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一保单年度内退费金额为所交保险费的62%;第二保单年度内退费金额为第一保单年度内所交保险费的62%与第二保单年度内所交保险费的81%之和”,记载于“保险单”,列为“解除合同说明”的第1条。二审诉讼中,XXX陈述其订立保险合同时向XXX支公司工作人员指出,她希望三年后可退款并不扣手续费,但保险合同载明退保要扣手续费。保险公司经办人答复她可以按照她的意思处理,而不按照保险合同办理。但对XXX所主张的保险公司的这一答复,XXX没有举证证明。此外,二审诉讼中XXX否认保险合同中她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有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投保,口头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及其中争议的解约和退费条款是否有效,并进而判定XXX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和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虽然XXX对保险合同中她的签名和被保险人XXX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XXX也表示因为有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才投保,XXX事后也签名确认同意。XXX投保的意思表示已经为XXX支公司接受,XXX交纳了保险费,表明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进行了实际履行,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文本上XXX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XXX申请对保险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保险合同内的“客户指南”和“保险单”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客户指南”已经载明:“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我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我公司将按合同所附现金价值表及有关规定的计算方法退还该合同的退保金”。“保险单”中“解除合同说明”的第1条载明:“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我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一保单年度内退费金额为所交保险费的62%;第二保单年度内退费金额为第一保单年度内所交保险费的62%与第二保单年度内所交保险费的81%之和”。对于上述争议的条款,XXX支公司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XXX对其含义真实加以知晓。现在XXX陈述其订立保险合同时向XXX支公司工作人员指出,她希望三年后可以退款并不扣手续费,但保险合同载明退保要扣手续费。其陈述虽然不足以证明受到了欺诈,但表明XXX订立合同时对上述条款的含义和后果已经明白,印证XXX支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
由于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XXX支公司对争议的内容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和争议条款均有效。XXX认为是受XXX支公司欺诈签订保险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XXX要求XXX支公司全额退还首期交纳的保险费x元缺乏合同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妍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