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XX与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楚独任审判,书记员范元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3月15日双方在邵阳县X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先后于1997年、2006年生育长女吕慧、吕婧。婚后被告好赌,不听原告规劝,不尽家庭责任,反而在2002年2月13日将原告打伤。之后被告不知悔改,继续赌博,对子女不闻不问,常年不归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次女吕婧,被告抚养长女吕慧。
被告吕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X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南白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吕XX在2002年2月份打伤原告的事实;
2、《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用以证明在2010年7月打伤原告的事实;
3、鹿城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温州颜氏诊所处方笺2份、鹿城区社区卫生服务医疗处方笺1份、诊所负责人《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吕XX因赌博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打伤原告头部的事实;
4、吕慧《证词》1份,用以证明被告吕XX夜不归宿、不负家庭责任的事实;
5、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吕平将原告砍伤并打伤头部的事实;
6、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3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吕XX不负家庭责任,原告寄钱给女儿吕慧的事实;
7、原告的个人书面陈述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8、《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9、钟凤兰、刘志军、胡作兵出具的《证明》各1份、CD碟片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6、8,系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出具的相关文书,具有公信力,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7、9,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3月15日双方在邵阳县X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先后于1997年11月30日、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吕慧、次女吕婧。被告婚后好赌,不听原告规劝,反而多次将原告打伤。之后被告继续赌博,对子女不闻不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请求被告抚养长女吕慧,原告自己抚养次女吕婧,同时自愿承担由于抚养次女而多出的抚养费部分,不用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也书面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负责把长女吕慧抚养成人,次女吕婧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由于原、被告的婚生长女吕慧、次女吕婧年龄相差9岁,抚养费用相差较大,但原告自愿单独承担次女吕婧的抚养费,不用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差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XX与被告吕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女吕慧由被告吕XX负责抚养成人,婚生次女吕婧由原告吴XX负责抚养成人,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益楚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