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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器件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器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士萍,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嘉德公寓X室。

负责人杨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子器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器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达律师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达律师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7日,国达律师所与电子器件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国达律师所接受电子器件公司的委托,为其代理与北京艾路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路浦公司)信用证欠款纠纷案,电子器件公司自签约之日起向国达律师所缴纳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后按追回款项的3%再行支付代理费。签约后,国达律师所就该欠款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为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艾路浦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对艾路浦公司在电子器件公司的股权予以查封,同年12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艾路浦公司向电子器件公司还款x.74美元(按双方当事人约定,还款汇至电子器件公司的香港分公司)。2008年1月8日,电子器件公司以艾路浦公司已付清欠款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艾路浦公司股权的措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解除了对艾路浦公司的股权查封。但电子器件公司收到艾路浦公司的欠款后,未依约向国达律师所支付已收回款项3%的代理费。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国达律师所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电子器件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x.96元(按2007年12月5日的汇率1:7.3982),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电子器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电子器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电子器件公司委托了国达律师所后,该所仅委派一名律师出了一次庭,在此后的调解过程中电子器件公司一直无法联系到国达律师所的任何律师,直至2007年12月2日电子器件公司与艾路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期间国达律师所的律师均未参与,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制作了两份民事调解书并根据电子器件公司的申请解除了保全,2008年6月26日在电子器件公司自行努力下收回了全部涉案款项。由于这一切工作均与国达律师所无关,故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律师费。另外,合同约定是欠款追回之日支付3%的律师费用,故国达律师所不应以2007年12月5日来计算汇率和利息,且计算错误。综上电子器件公司不同意国达律师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电子器件公司(甲方)与国达律师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包括:电子器件公司因诉艾路浦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进行和解,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甲方与协议签订之日起向乙方缴纳代理费10万元,本审胜诉后,按追回款项的3%再行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国达律师所委派律师俞虹作为该案代理人,国达律师所代理电子器件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艾路浦公司信用证欠款纠纷,并同时向法院申请对艾路浦公司的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财产进行保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根据该申请做出如下保全裁定:“冻结被告艾路浦公司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限额为人民币1377.29万元。”同时法院据此裁定进行了相应保全措施。法院开庭后,国达律师所俞虹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2007年12月2日,电子器件公司(甲方)、香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乙方)、艾路浦公司(丙方)与香港弘港投资有限公司(丁方)四方就甲方起诉丙方的‘2007年度一中民初字x号’民事案件所涉相关事宜签订《和解协议》,四方约定甲方起诉丙方的上述民事案件依据本协议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2007年12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艾路浦公司向香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开证费、代理手续费合计

x.12美元;二、艾路浦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前以美元直接向香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或者委托香港弘港投资有限公司向香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三、本调解书生效并履行完毕后,本案涉及上述四方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即已结清。上述四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及的全部事宜,不再存在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纠纷。”该民事调解书上注明电子器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之一为国达律师所律师俞虹。同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电子器件公司诉艾路浦公司另一信用证欠款纠纷出具(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艾路浦公司向香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承兑费、开证费、银行实际支付的利息、代理手续费合计x.74美元;二、艾路浦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前以美元直接向香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或者委托香港弘港投资有限公司向香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三、本调解书生效并履行完毕后,本案涉及上述四方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即已结清。上述四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及的全部事宜,不再存在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纠纷。”2008年1月8日,电子器件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艾路浦公司向该公司交付了欠款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对艾路浦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另查,2007年12月19日,艾路浦公司(甲方)、深圳鹏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彩虹集团公司(丙方)、电子器件公司(丁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包括:“鉴于……丁方、承宝山已经与甲方达成和解协议,甲方被法院查封的转让股权解除查封的条件已经具备……本合同各方就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合同如下,……甲方委托乙方支付给丁方2506.25万元,用于清偿执行甲方与丁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中,甲方应向丁方支付的款项”(第2.3条);“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与丁方之间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暂停执行。自转让款过户给乙方之日起,甲方与丁方之间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即执行完毕,‘(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明确的甲方对丁方所负的债务,转由乙方承担。乙方根据本合同第2.3条的约定,应支付给丁方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和支付办法,由乙方和丁方另行协商确定”(第2.7条)。为履行上述合同之约定,深圳鹏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瑞达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5月27日、6月3日、6月26日分四次向电子器件公司账户支付股权款,共计2506.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股权转让合同》、《和解协议》、(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关于中电公司股权转让及〈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相关事宜的协议》、《申请》、《请求书》、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万寿路支行四张收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电子器件公司与国达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约定,国达律师所系电子器件公司与艾路浦公司信用证欠款纠纷案“一审”案件代理人,进一步来说,国达律师所的代理权限包括一审案件自立案时起至结案时止的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进行和解,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综观本案事实,首先,由于国达律师所代理电子器件公司起诉同时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故对电子器件公司实现权利及此后达成和解协议提供了充分保障。其次,法院开庭后,国达律师所派出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再次,2007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上注明电子器件公司的代理人之一为国达律师所俞虹律师,故不能排除国达律师所参与了与诉讼相关的调解之事实,否则电子器件公司完全可以要求法院在调解书上不注明律师姓名或者于调解书出具前解除与国达律师所的委托代理协议,因此人民法院调解书的出具足以证明国达律师所已完成了一审案件的全部委托事项。至于2007年12月19日四方当事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之后,属一审委托代理范畴之外的事宜,与国达律师所无关,故电子器件公司不得以此作为拒绝支付代理费的抗辩依据。综上,电子器件公司应按追回款项的3%向国达律师所支付代理费,现经法院查明,电子器件公司共追回款项2506.25万元,因该款项系(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两案的执行款项,而从(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来看,调解确认给付的款项占两案总款项的52%,故电子器件公司应按2506.25万元52%的3%向国达律师所支付代理费用。利息从上述款项最后一笔到账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电子器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国达律师所代理费三十九万零九百七十五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国达律师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电子器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负责追回涉案款项是合同约定的最重要的委托事项,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追索款项的律师服务,且被上诉人的追款活动取得了款项得以追回的效果,即其追款活动与款项追回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实施追索涉案款项的行为,涉案款项是上诉人自行追回的,被上诉人对此根本未予办理,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办理完毕全部委托事项;2、被上诉人被委托为追回款项前所可能发生的所有程序的代理人,而不仅仅是“一审”程序代理人,一审法院关于委托事项仅为一审代理人的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将“代理权限”等同于合同“委托事项”的认定错误,委托事项的范围应远远大于代理权限;4、一审法院夸大了财产保全对款项追回的作用,显然不妥;5、一审法院仅根据民事调解书上列明被上诉人为委托代理人,就判定被上诉人参加的开庭、和解、调解,属认定错误;6、被上诉人并未代理第二次开庭、和解调解及代为追索款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办理完毕了全部委托事项,属认定错误;7、一审法院仅因《股权转让协议》是民事调解书后达成并履行的,便认定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属认定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国达律师所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电子器件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一个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称委托事项包括追回欠款,但《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只是负责出庭代理,《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代理权限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负有追回欠款的义务,双方实际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已经约定了代理权限,本案开过一次庭,之后双方进行和解、调解,调解文书虽然由上诉人领取,但这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调解中所做的工作,调解书的产生恰恰标志着被上诉人作为开庭律师已经完成了义务。

二审审理期间,电子器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007)一中民初字第x、x号案件材料,用以证明国达律师所并未参加x号案的第二次开庭;2、证人翟文明的陈述,用以证明国达律师所没有完成进行和解的委托事项。

国达律师所对电子器件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是否完成调解工作无关,正是国达律师所指示电子器件公司领取的民事调解书;对证据2的证人陈述,国达律师所认为证人系电子器件公司控股股东的法律顾问,与电子器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大部分都属传来证据,证明效力很低,且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国达律师所的出庭代理行为不具关联性。

对电子器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是何人领取了民事调解书,而并不能证明国达律师所没有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完成代理工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的证人因与电子器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子器件公司与国达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委托代理协议》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国达律师所参与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的和解执行活动是否属于其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所必须履行的代理事项。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可以明确的问题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所形成的民事调解书,是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程序阶段终结的一个标志,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向另一方主张实现权利,另一方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在《委托代理协议》的开篇部分,双方当事人即约定了电子器件公司委托国达律师所的律师出庭代理,从上述约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国达律师所接受委托的事项是出庭代理,即国达律师所只要履行了出庭代理及与之相关的案件审理阶段的工作,即应视为其完成了委托事项。通读《委托代理协议》的全部内容,均未有电子器件公司将案件在执行阶段的工作委托国达律师进行的约定。《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关于代理费的约定中,虽然有按追回款项的3%再行支付代理费的约定,但同时约定支付该笔款的前提是本审胜诉后,“本审胜诉”中的“审”不论是指一审还是二审,都显然不可能包括对生效的裁判、调解文书进行执行的阶段。综上,参与对生效后的民事调解书的和解、执行活动,并非国达律师所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所必须履行的代理义务,因此,电子器件公司关于负责追回涉案款项是合同约定的最重要的委托事项,而国达律师所从来没有实施追索涉案款项的行为,涉案款项均是电子器件公司自行追回的,一审法院认定国达律师所办理完毕全部委托事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国达律师所是否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案件在审理阶段的代理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国达律师所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案件受理之初,及时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最大限度的防范了电子器件公司实体权利落空的风险;其次,在法院主持进行的庭审中,国达律师所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指派律师出庭;再次,2007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法院据此做出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电子器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国达律师所指派的俞虹律师,试想,如果电子器件公司认为国达律师所的律师并未参与法院主持的调解,那么,电子器件公司完全可以行使法律所赋予委托人的解除权,解除与国达律师所的代理关系,并向法院说明这一情况,但实际情况是,电子器件公司并未这样做,故应认定国达律师所参与了法院所主持的民事调解工作。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国达律师所的代理工作即告完成,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按追回款项的3%再行支付代理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电子器件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给付国达律师所代理费,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电子器件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仅根据民事调解书上列明国达律师所为委托代理人,就判定被上诉人参加了开庭、和解、调解,并认定国达律师所办理完毕了全部委托事项,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电子器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七元,由中国电子器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九十四元,由中国电子器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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