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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孙xx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楼X楼C座。

负责人王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孙xx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因与原女友杨xx共同共有房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聘请原告代理应诉,双方签订合同后,就收费方法做了详细约定。2010年1月20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xx获得房产60.37%的份额,据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风险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4,199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在支付了1万元后,拒不支付余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律师费余款34,19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原告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提供的取证等相关法律服务并不是很专业,被告自己取证了好几次,认为所有应该由律师做的事情,由于律师出差而都由被告亲自做。很多材料是被告自己复印的。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被告感觉没有最大程度维护被告的利益,造成房屋后期的过户等问题没有得到一并解决。从这几点看,律师对代理之事不重视,提供的服务被告也不满意。所以被告现仅愿意再付1万元律师费了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同意聘请原告的律师为其与杨xx财产分割案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期中收费补充说明约定:一、先期支付人民币费用伍仟元。结案时另行支付标准1、若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仅获房产实际价值的40%,不另行收费。2、若被告所获份额超过房产实际价值40%至60%间,则该超过部分按8%收取费用,超过房产实际价值60%以上的,则该超过部分收费标准为10%。被告同时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的李展作律师代理其与杨xx的共同共有纠纷案。2010年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详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除先行向被告支付5,000元外,判决后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因被告未付余款,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判决结果确定的律师费金额49,199元没有异议,仅认为提供的服务有欠缺,要求适当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及收费补充说明、(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原告代理律师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为委托合同。原告在接受委托后参与了该案的诉讼全过程。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全额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有欠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余额人民币34,19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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