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潘巍,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某在原审中诉称:钟某某与王某2004年7月签订《开办健身房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共同开办健身房,合同期限为2004年7月16日至2007年7月15日,钟某某负责房屋装修,购买健身设备等固定资产,王某负担新顺南大街X号X层和X层面积800平方米经营场地费用;钟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的管理;利益分成钟某某占51%,王某占49%。合同签订后,钟某某一直正常履行。2007年1月26日,王某未经钟某某同意擅自将双方开办的北京福瑞斯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福瑞斯俱乐部)封门,造成福瑞斯俱乐部停业。停业后福瑞斯俱乐部一直由王某控制,封门时福瑞斯俱乐部正常经营,钟某某每月应分得利润x元左右,王某应按此标准向钟某某支付擅自封门后至合同到期之日止钟某某应得利润x元。钟某某起诉要求:1、判令王某支付经营利润损失x元;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在原审中辩称:钟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福瑞斯俱乐部起诉。双方在履行合同两年后,达成新协议,由钟某某租赁房屋,先交纳租金,再进行经营,钟某某拒绝交纳第三季度租金,因其违约,王某可以解除合同。2007年1月26日后,王某找钟某某要求其恢复经营,钟某某不同意,是自己放弃经营。钟某某要求的利润损失,计算没有依据。钟某某所述x元,是房屋使用费,而非经营利润。不同意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钟某某与王某各出资x元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名称为福瑞斯俱乐部,法定代表人为钟某某。同年7月,钟某某与王某签订《开办健身房合作合同》,约定:二人共同开办福瑞斯俱乐部;合同有效期3年,自2004年7月16日至2007年7月15日止;钟某某负责房屋的装修,购买健身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王某负责提供新顺南大街X号的X层和X层的经营面积800平方米;钟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的管理,王某在钟某某需要协助的时候协助钟某某的经营管理;钟某某按利润提取51%,王某按利润提取49%;在合同有效期2年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否则,按照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12倍,赔偿对方违约金;合同终止后,钟某某和王某根据利益分成比例承担相应的善后处理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2007年1月26日,双方因产生矛盾导致福瑞斯俱乐部暂停营业,双方没有对福瑞斯俱乐部进行清算。钟某某于2007年起诉王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开办健身房合作合同》,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判决解除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7月签订的《开办健身房合作合同》,钟某某享有福瑞斯俱乐部剩余财产中51%的分配权。双方均未上诉。
原审期间,钟某某提供了2006年9月5日的收条和2006年10月21日的收据,证明王某将福瑞斯俱乐部封门给其造成的利润损失。其中2006年9月5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福瑞斯现金捌万元整。2006年10月21日的收据显示:今收到福瑞斯俱乐部租金x元,2006年10月16日--2007年1月15日。王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双方在2006年9月5日进行了清算,此后由钟某某租赁场地,2006年9月5日的x元是3个月的租金和x元押金,2006年10月21日的x元明确表明是租金,不是经营利润。
上述事实,有钟某某提交的《开办健身房合作合同》、收据、记录双方协商和暂停营业过程的录像,王某提交的收据、支出凭证等及原审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X号及(2007)顺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钟某某与王某在合作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王某的行为导致福瑞斯俱乐部暂停营业,钟某某有权向王某主张利润损失。但对所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钟某某承担。现钟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给其造成利润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钟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并未形成租赁关系。因此,2006年9月5日与2006年10月21日钟某某支付给王某的14万元只能是王某得到的利润分成,王某称该14万元是租金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遗漏2006年10月21日5万元收条的事实。从2007年1月王某强制停止经营的录像中可以证明王某收到钟某某给付的14万元为利润分红。所谓“6万元租金”的收条,其中“租金”是王某事先填好的,该笔款项就是固定利润。一审判决对于钟某某于2006年9月5日和2006年10月21日给付的14万元款项性质未作出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某赔偿经营利润损失x元。
王某针对钟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钟某某称其支付的14万元是利润分成没有证据,钟某某主张利润损失缺乏证据。请求驳回钟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钟某某与王某之间所签订的《开办健身房合作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关于双方自合作第三年开始变为租赁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合作经营过程中,王某擅自封门的行为导致福瑞斯俱乐部停业,应属违约。钟某某有权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钟某某所称2006年10月21日的5万元,已含在王某所收取的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1月15日福瑞斯俱乐部租金中。关于钟某某提出所谓“6万元租金”的收条,其中“租金”是王某事先填好的,该笔款项就是固定利润的主张,因其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案钟某某主张损失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利润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钟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七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七元,由钟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彭宁燕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陶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