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告朱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因体弱多病,委托儿子倪某在殷行医院附近租房,经人介绍,被告朱某同意将本市杨浦区X路某室一间小房间从2007年6月2日起借给原告,原告支付了押金和租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双方还约定必须安装小火表和开通天然气,开通后,原告额外支付被告1000元。但朱某没有安装小火表和开通天然气,现原告无法居住,要求退房、退款。后来被告又将该房出租给了他人,却不退还原告房租和押金。故要求被告退还2000元。
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包头路某室约11平方米的北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07年6月1日自2008年5月31日;租金为每月500元。合同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的责任等事项之外,还约定了“煤气(天然气)公用,合理公摊”。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今收到马某(倪某代)计贰仟元整(¥2000.00元),月租500元,付3押1。该款系支付房租用。2007年5月30日前再付1000元,另立收据。”合同签订后,倪某通过书信和被告交涉,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且已将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要求退还已付租金。2008年5月,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房租和押金计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应提供煤气(天然气),现无证据表明被告按约提供了煤气(天然气),虽合同对解除条件并无约定,原告以缺乏生活必需的煤气(天然气),无法正常居住使用为由要求退还租金和押金,合乎情理;且现也无证据表明原告实际使用了租赁的房屋,故原告要求退还租金和押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的约定并不明确,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尚有其他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房屋租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朱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租赁押金人民币500元;
三、原告马某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