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住所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其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上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被告当时承诺半年后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但借款半年后,被告迟迟不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于2010年4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的拖欠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
被告xxx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息的计算及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拖欠至今,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20,000元;
二、被告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x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xxx预交),由被告xxx有限公司负担,被告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肖伟
审判员陈琳
代理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夏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