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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卢某某、于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卢某某、于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16日作出(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6月7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陈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7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该院(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因被告于义勇于2008年6月19日死亡,原告梁某某自愿放弃对于义勇的诉讼请求。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因被告开办化工厂需要化工原料,2004年10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x.75元未付。其系贷款供货,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致其不能按时归还贷款8000元,滋生利息969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75元,利息969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不符合主体资格,原告依据2004年10月8日其与济源市森源助剂厂(以下简称助剂厂)签订的供货协议起诉,该厂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应起诉该厂。原告未向其供货,反从其处借款x元。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04年10月8日,其与助剂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厂签字的代表人为于义勇、卢某某,载明:由原告供给助剂厂生产所需原料(莹石砂)。双方就有关合作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莹石砂氟化钙含量必须在75%-80%之间,每月保证200吨。二、价格:嵩县X村交货,装上车每吨255元,其中包含短途运输费、装车费、场地占用费、过路费等费用。三、运输以原告找车为主,运费每吨120元,由助剂厂另行支付。四、货款,助剂厂预支原告x元,供后,根据供货情况,助剂厂保证原告购料资金。五、双方往来手续健全,每月结帐一次。六、原告如遇特殊情况不能供应,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助剂厂,结算后付清货款。原告以此证明其向助剂厂供货,该厂系陈某某承包,于义勇为技术副厂长,卢某某为会计;

2、2005年3月25日,于义勇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4年12月21日、2005年1月2日、1月21日三次供货共66.21吨。三次供货经化验室化验均符合协议规定标准;

3、2004年12月21日化验单一份,证明其供给被告的莹石氟化钙含量为74.85%,有被告的化验员小郭签字;

4、2005年1月2日氟化钙78.75%的条子及2005年1月21日氟化钙79.15%的条子一张,原告称系被告单位小郭出具;

5、2004年12月20日称重单、2005年1月1日、2005年1月20日嵩南电子磅房过磅单各一份,原告称此系其从嵩县矿场拉莹石矿时的过磅单;

6、2005年4月5日王建林的书面证言,王建林系嵩县X镇个体运输户,2004年12月21日其与副司机陈某峰一同在东村南坪莹石矿给原告装莹石砂22.88吨,运往济源市森源助剂厂,到厂过磅数为22.33吨;2005年元月2日在同一地点装货22.86吨,到厂过磅数为22.28吨。装车后矿方化验品位80%以上,每吨货款270元,货款付清后,矿方才放行,至今原告欠其运费1450元未结清;

7、2005年3月26日,吴建华的书面证言,吴建华系嵩县X村司机,称其于2005年元月20日,在东村南坪莹石矿给原告拉莹石砂21.96吨运往济源市森源助剂厂,到厂过磅21.60吨。经矿方化验品位在80%以上,货款付清后才予放行;

8、2005年4月22日,杜安的书面证言,杜安系南坪莹石矿负责人,证明经查帐,原告于2004年10月份至2005年元月份在其矿上拉莹厂砂,含氟80%以上,有18车,其中2004年12月20日装车22.88吨,2005年1月1日拉砂22.86吨,2005年元月20日拉砂21.96吨,货款均已付清,运往济源市森源助剂厂,当时80%以上含氟价格260元/吨。于厂长、卢某计多次到我矿考察、取样订货;

9、2004年12月20日、2005年1月1日、2005年1月20日在莹石矿拉货时的化验单三份;

10、2005年3月29日,于义勇的一封信,载明:陈某板:梁某某于春节前,12月21日至1月2日三次供石莹砂共66.21吨,经化验室化验均合格,入厂未办手续和结算,今前去找你,请示情况解决;

证据2-10证明原告向助剂厂供货三次,经化验均合格;

11、车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一张,证明其支出借款本息8969.76元;

12、2004年10月8日、2004年12月21日收据两张、存折一本,证明其2004年12月21日向被告供货时,被告擅自将单价由375元降为360元。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助剂厂签订的,应以助剂厂为被告;对证据2,认为于义勇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于义勇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明的真假,且于义勇于2005年元月已被厂里辞退,其于3月份出具的证明只能代表其个人;对证据3、4认为化验单只能证明经过化验,不能证明原告向厂里供货,因为原告曾多次拿样品到厂里化验,而且取样地点是料厂,而不是车上。正式的化验单应如证据3,证据4中含量与日期不是同一人所写,不能证明系小郭出具。同时认可其厂里有姓郭的化验员;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系向被告厂里供货;对证据6、7,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且从内容上看,也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只能证明原告从证人矿上拉过货,但不能证明拉往何处;对证据9、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认为信中的陈某板不一定是指陈某某,货物入厂应有入库手续,信中提到货物未入厂,另于义勇未出庭,不能核实该信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持此信找过其;对证据12,认为单价360元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但证明不了12月21日原告供货。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4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其本人借款。

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x元系被告依据协议预支的货款,而非借款,且后已冲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10,虽系间接证据,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称系原告借其本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某系助剂厂承包人,于义勇系该厂技术副厂长,卢某某系该厂会计。2004年10月8日,原告与助剂厂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助剂厂生产所需原料(莹石砂),莹石砂氟化钙含量保证在75%-80%之间,每吨375元。原告先后向被告厂里供两批货,均已结算。2004年12月21日、2005年1月2日、1月21日分三次供货计66.21吨,未办入厂手续,未结算。原审中,本院到工商部门查询助剂厂的营业执照,被告知该厂未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助剂厂签订供货协议,由原告供货,助剂厂应当足额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陈某某、卢某某均认可陈某某系助剂厂的承包人,陈某某称助剂厂系独立法人,但未在指定期限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过查询,也未取得该厂工商登记资料,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应以助剂厂为被告,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作为该厂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因卢某某系该厂会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合伙经营人,故原告要求卢某某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给付其66.21吨莹石矿余款x.75元,应予支持。原告称第二批货物少付货款3125元,因该货款已结算,原告请求给付3125元,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96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贷款用于购货,该利息系被告延迟给付造成的损失,故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x.7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元,原告负担16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63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刘雪峰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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