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1973年8月4月出生。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郭某丁的母亲。
原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郭某戊的母亲。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连,系原告朋友。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与被告王某己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王某丙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连、被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原告任某某与郭某(已故)合伙购买一辆豫x南骏中型自卸货车,于2008年5月挂靠于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经营。2008年6月2日20时55分,被告驾驶豫x号牌货车,在济源市X镇X村三佛宫铁矿装矿后,该货车突然溜车,被告王某己上车,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其停放在该矿停车场的豫x号牌货车上。经交警支队事故科处理,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科对其的车辆评估损失后,责令被告给其修车,被告将车拖到新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后由于被告拒付修理费,致使原告去开车时,该公司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豫x南骏中型自卸货车,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被告王某己辩称:1、原告起诉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没有占有该车辆,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不应赔偿;2、双方发生事故后,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向事故科交纳了修车费用x元,原告不愿修车,后6月29日才将车拖到修理厂,该厂2008年10月8日已将车全部修好,并通知了任某某让其提车,但任某某不提,该车现还放在修理厂;3、2008年12月10日,刑事附带民事(2009)济刑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请求将该车作价给被告,被驳回了请求;4、事故车辆去修理厂修理时,是任某某、任某某哥哥及其一起送去的,(2009)济刑初字第X号案卷中可以证明原告的车修好可以随时提车的事实。综上,其认为原告的车长时未经营,是因为原告的车修好后其迟迟不提走造成的,故其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09年5月15日,修理公司老板(不知道其名字)与任某某、王某丙、郭某甲、××(系任某某岳父)、×××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方在去修理厂要车时,被告不付修理费,所以车辆无法开走;
2、2008年4月15日×××与任某某所签合同、2008年8月12日解除合同通知及2007年12月3日交通规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吨位2.5吨,每吨50元,每天以2趟计算,每月拉30天货,计算2年,同时,由于与×××合同无法履行,其向×××交纳的x元履约保证金,也未退还,故要求货运损失x元,保证金损失x元;
3、2008年7月6日、11月12日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费收据2张(计400元)、2008年7月1日服务费收据1张(150元)、2008年6月30日车损评估费单据1张(820元),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137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从录音中听不出对话双方具体为何人,认为原告所作录音的对方不是修理厂负责修车及放车的负责人的录音;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事后补签;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08年12月29日济源市新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内容为,车牌号豫x车辆于2008年10月8日全部修好,按照其公司和王某己的约定,任某某凭身份证可随时提车,但车辆至今未开走。
2、2009年3月9日法院工作人员对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科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豫x车辆于2008年6月30日定损为x元,王某己于2008年6月30保证金即修车押金x元,当时,事故双方关于车辆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听王某己反映情况说车修好后,对方不去开车。
3、2009年3月17日法院工作人员对济源市新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任某某与王某己二人将豫x货车拖到其公司修理的,车辆是于2008年9月底或10月初修好的,王某己交了x元修车押金,车修好后,王某己与任某某均不去取车。
4、2010年3月31日济源市新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豫x货车于2008年10月8日修好,王某己将修理费用全部结清,未见车主任某某、郭某甲到其处开车。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王某己将修车款押金x元交予事故科,原告的车辆已于2008年10月8日完全修好,原告的车辆是任某某自愿托到修理厂的,修理厂于2008年10月8日修理好后,通知了任某某去提车,但他们不去提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当时任某某是去看车是否修好,但修理厂的人未告知车已修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录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因该录音证据中无法确认录音对方的身份,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除对交通规费票据认可,对其余不予认可,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一纸合同及通知,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的履约情况,以及原告是否交纳了x元保证金,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规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原告虽不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同时结合(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2009)济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查明部分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日20时55分,王某己驾驶豫x号牌货车在济源市X镇X村三佛宫铁矿装矿石,货车突然溜车,王某己急忙上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牌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跳下车的驾驶员郭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任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责任某定,王某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济源市检察院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指控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王某己拘役三个月,附带民事原告不服,济源中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2009)济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判决。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查明是王某己与任某某共同将车拖至济源市新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的,现已修好,由于王某己与任某某均不去取车,现车辆仍放在济源市新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时,双方已约定,车辆维修费由王某己负担,现已付清。另查明,豫x号牌货车系2.5吨货车,挂靠在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是,车辆系原告任某某和被告共同送去济源市新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的,修理费已由被告承担,济源市新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表示原告可随时提车,且车辆也不在被告处存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与王某保订立合同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x元,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交纳了该款,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年的车辆营运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之日系2008年6月3日,车辆修好之日是2008年10月8日,该期间共计128天的营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无法正常营运。但是,2008年10月8日之后的损失系因原告不主动去开车才致使损失扩大的,故原告请求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的规定,三吨及以下汽车计时包车7元/时,故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以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128天的营运损失应为7168元。关于原告要求2008年7月6日、11月12日挂靠费损失400元、2008年7月1日服务费损失150元、2008年6月30日车损评估费损失820元,本院认为除去2008年11月12日的挂靠费损失200元,因当时车辆已修好,被告不应承担外,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1170元系因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郭某戊8338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元,原告负担938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