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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甲、牛某乙、杜某某、张某丙与被告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牛某乙,系牛某甲母亲。

原告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第二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牛某甲、牛某乙、杜某某、张某丙与被告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3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济源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陈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凌晨,杜某岭下班途中,行至位于北潘之北、贾庄之南的桥上时,由于该桥没有护栏或其它防护设施,造成杜某岭的电动车摔入桥下,杜某岭死亡。该桥系被告建设建管的的桥梁和路段,该桥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杜某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元。

被告济源市建设委员会辩称,此事发生后,其在收到诉状后才知道,杜某岭死亡原因其不清楚,该桥梁系漫水桥,不需修建任何防护措施。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各一份以及照片四张,证明杜某岭的死亡原因以及被告的桥梁存在缺陷。

2、杜某岭、牛某甲的户口本以及杜某某张某丙的身份证个一份,证明均系城镇户口。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杜某岭死亡的事实,不能说明死亡原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不能证明杜某某、张某丙系城镇户口。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公路小桥涵手册》一份,其中记载漫水桥设计的相关规定,证明漫水桥不需要设置防护措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否定该漫水桥的缺陷。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杜某岭、牛某甲的户口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杜某某的身份证中明确载明住所地在城镇,应认定为城镇户口,张某丙的身份证证明住所地为农村,原告也未提供其户口本证明系城镇户口,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禁止禁止该桥不能建防护设施,给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杜某岭系城镇户口,1976年1月1人出生。2009年1月23日凌晨,杜某岭骑乘电动自行车在天坛派出所南侧北漭河桥上发生单车事故,杜某岭连同电动自行车摔到桥下,造成杜某岭死亡。2009年2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杜某岭系在该桥上发生单车事故死亡。同年2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刑技法鉴(尸)字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杜某岭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杜某岭发生事故的北蟒河桥属于被告建造管理,该桥面上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被告也未能提供该桥的任何设计、建造以及竣工验收合格等资料。杜某岭的被扶养人有女儿牛某甲,父亲杜某某、母亲张某丙。杜某某、张某丙有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应否赔偿损失,应首先确定被告对原告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杜某岭骑乘电动自行车从北蟒河桥行驶时摔下,并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杜某岭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谨慎行驶,确保自身安全,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死亡存在主要过错。但由于该桥桥面未安装防护设施,也是导致杜某岭从桥上摔下的因素之一,被告作为北蟒河桥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15%。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根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被扶养人牛某甲的生活费计算至满18周岁止为8837元/年×10年零10个月÷2=x.1元,被扶养人杜某某的生活费为8837元/年×20年÷3=x.33元,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被扶养人张某丙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20年÷3=x.33元;根据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丧葬费计算6个月为x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x.76元,被告赔偿15%计x.26元。因杜某岭死亡,原告在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应适当予以弥补,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甲、牛某乙、杜某某、张某丙x.26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在执行中一并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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