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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与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玉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次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被告正兴玉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1987年3月,其调到济源市粮食局下属的济源市粮食淀粉厂工作,系锅炉工,同年5月单位将其放假。2000年10月,济源市粮食淀粉厂、济源市饲料总公司合并改制成立正兴玉米公司。2008年7月,其遭遇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个月,后因身体原因无法上班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但被告主张应由其先予全额垫付各项保险费用,后其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2009年3月30日垫付了被告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4224元、失业保险费4000元,2008年12月19日、2009年3月30日交纳被告应承担养老保险费x.2元。2009年5月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在此之前未支付其在岗期间放假后的任何生活费。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保险费4224元、失业保险费4000元、养老保险费x.2元,合计x.2元,并支付1993年至2009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按每月100元计算。

被告正兴玉米辩称:原告提出的几项请求均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3月调到济源市粮食局下属济源市粮食淀粉厂,系锅炉工。原告称同年5月份被告对其放假至今,但被告称当时公司处于筹建阶段,正需要职工干活,根本不存在放假。2000年10月26日根据《关于将济源市粮食淀粉厂、济源市饲料总公司合并改制为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济企改[2000]X号),济源市粮食淀粉厂、济源市饲料总公司合并改制成立正兴玉米公司。2008年7月,原告遭遇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四个月,因自身行动不便,于同年11月26日,由其妻子孔喜梅到被告处代为处理有关事宜,并向被告写出辞职报告,双方对社会保险费约定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同年7月开始享受失业待遇。另查:原告妻子孔喜梅于2008年11月25日、2009年3月30日分别向被告交纳医疗保险费4224元、失业保险费4000元,其中注明系原告自己不上班而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12月19日、2009年3月30日分别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987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养老保险全额部分共计x.6元。后原、被告因社会保险费的承担产生争议,协商未果,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6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为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与职工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缴纳,但原告自1987年5月至今未上班,这期间也未向劳动仲裁及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且2008年11月26日由原告妻子向被告写出辞职报告并约定社会保险费的承担,庭审中,原告虽称其对其妻子写辞职报告及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约定不清楚,其未委托其妻子写辞职报告,但原告对其妻子代为全额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也为原告办理相关失业手续,原告也已开始享受失业待遇,作为与原告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是否辞职及大额费用支出所涉及的费用承担的约定,原告妻子不可能不告知原告本人,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知晓并同意其妻子所写的辞职报告所约定的内容,否则,原告应及时主张其权益,而非社会保险费均交纳后才否认当时的约定,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993年至2009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因原告是2008年11月26日辞职,之后的生活费,原告无权要求,之前的生活费要求已过仲裁申诉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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