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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王某乙、宋某某、孙某丙、李兵、刘某某、王某丁不服商丘市文化旅游局、商丘市文化旅游局颁发文化场所经营许可证及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文化旅游局,住所地商丘市X路。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文化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本院受理原告孙某甲、王某乙、宋某某、孙某丙、李兵、刘某某、王某丁不服被告商丘市文化旅游局、商丘市文化旅游局颁发文化场所经营许可证及行政不作为十二案后,商丘市梁园区文化旅游局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商丘市梁园区文化旅游局所在地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商丘市梁园区文化旅游局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住所地在商丘市梁园区,其对管辖权提出的意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文化旅游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李丹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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