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文化旅游局,住所地商丘市X路。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文化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本院受理原告孙某甲、王某乙、宋某某、孙某丙、李兵、刘某某、王某丁不服被告商丘市文化旅游局、商丘市文化旅游局颁发文化场所经营许可证及行政不作为十二案后,商丘市梁园区文化旅游局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商丘市梁园区文化旅游局所在地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商丘市梁园区文化旅游局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住所地在商丘市梁园区,其对管辖权提出的意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文化旅游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李丹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