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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甲于2009年2月17日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医院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54元。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并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1月26日骑摩托车摔伤面部,在当地卫生院清创缝合左眼上睑后当天入住许昌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骨骨折;3、颅底骨折;4、双眼挫伤;5、左眼睑皮肤挫裂伤;6、右手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发皮肤檫伤。随后,许昌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外伤进行相应治疗,但未对原告眼部视神经损伤进行诊断或医治。2009年1月29日,因原告左眼视力丧失被告对原告进行眼科会诊,会诊意见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球后视神经挫伤。2009年1月30日上午,原告转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10日未愈出院。现原告左眼失明。经鉴定,原告左眼构成八级伤残。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许昌市医学会作出医鉴字(2009)X号鉴定书,结论为被告的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指出被告存在有过失行为。原告共计住院1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285.2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治疗行为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其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有过失行为,应就其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各项损失共计x.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6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承担2140元,被告承担72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人身损害赔偿的金额的计算不当。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上诉人医疗费6695.2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4元。

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12万,上诉又要求赔偿14万,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数额无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二份,1、工资证明,证明上诉人月工资1700元;2、鉴定费发票500元。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且该证明无具体的工种;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1,因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2009年12月30日,张某甲伤残程度确定为8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医院在对上诉人张某甲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失。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医院对该过失与上诉人张某甲的眼睛失明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就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对其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酌定50%为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某甲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85.24元(以正式票据为准),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x元(张某甲的收入按一审酌定的一天5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1个月零4天,按334天计算共计x元=x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x20年x30%=x元,护理费450元(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酌定为每天30元,x=450元),以上共计x.24元。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62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过失及造成的残疾后果酌定为x元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医院应赔偿上诉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2元。上诉人其他过高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2140元,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医院承担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2000元,本院予以免交,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医院承担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尚建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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