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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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鸟中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瑞信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X号石牌科工贸小区B栋八层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北京青鸟中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综合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桂斌,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瑞信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瑞信公司)与被告北京青鸟中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交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英、李某甲,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斌、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信公司诉称:2005年7月,我公司与中交公司签定了《M-BSS系统软件开发合同》(简称《开发合同》)。《开发合同》的最终用户是“中国交通通信中心”(简称CTTC)。《开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成立了项目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完成了开发合同约定的M-BSS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工作,并为中交公司进行了软件的安装、调试、维护以及技术培训。2007年2月14日,双方签订了M-BSS系统备忘录予以确认。开发合同中交公司累计付款210万元,未付款为70万元。为提高最终用户CTTC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增强对新业务的支撑能力和反应能力,中交公司又和我公司签订了《M-BSS系统合同书软件客户化新业务开发合同》(简称《新业务合同》),双方确认新增签订的合同是对《开发合同》新业务的追加,合同总额为90万元。《新业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所有义务,中交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2008年3月21日,中交公司和我公司签订了一份《交通部通信中心M-BSS一期项目终结协议》(简称《终结协议》),该协议将《开发合同》第三阶段应付金额从42万变更为16.8万,并在《终结协议》附件一中增加了20万元服务费。此后,中交公司仅支付了42万元,尚拖欠112.8万元未支付。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交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12.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瑞信公司确实签订有《开发合同》、《新业务合同》和《终结协议》。瑞信公司在履行《开发合同》、《新业务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技术能力不足,未能按期完成,且完成的软件也存在问题。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才与瑞信公司签订了《终结协议》。《终结协议》变更了《开发合同》和《新业务合同》中我公司应付款的数额,同时确定了瑞信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终结协议》签订后,瑞信公司未完成《开发合同》第三、第四阶段的工作及《新业务合同》第二、第三阶段工作,未提供完整的程序源代码,未按照《终结协议》附件一约定的内容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瑞信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瑞信公司违约在先,我公司可以拒绝其要求我公司付款的请求,我公司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瑞信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中交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和瑞信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定了《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交公司购买瑞信公司提供的M-BSS应用软件系统设计及解决方案,包括软件开发、安装、调试、维护和相关的技术支持、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咨询等配套服务内容。《开发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合同总价款280万人民币;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30%,共计84万元;第一阶段,2005年7月,完成BGAN业务主要内容,包括综合计费、综合帐务、接口要求三个方面功能模块,通过测试,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款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额的15%,共计42万元;第二阶段,2005年11月,完成BGAN整体业务开通功能,除了继续完善7月份实现功能模块外,还至少包括客户管理、产品管理、资源管理、客服支持、系统管理5个功能模块,通过测试,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款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共计84万元;第三阶段,2006年6月,实现完整的M-BSS系统,融合现有传统x业务,融合现有增值业务,综合提升前面实施的模块,同时增加营销管理、经营统计、合作伙伴管理、服务开通、预付费5个模块,通过测试,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款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额15%,共计42万元;2006年9月,整个系统试运行3个月,终验合格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款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额10%,共计28万元。《开发合同》有八个附件,分别是《M-BSS系统应用软件报价》、《M-BSS系统功能需求(一期)/M-BSS系统功能需求(二期)》、《M-BSS系统进度计划(一期)M-BSS系统进度计划(二期)》、《工程实施服务内容》、《工程项目实施服务进度安排》、《工程实施服务环境需求清单》、《培训服务内容及安排》、《售后服务内容及标准》。

《开发合同》主要的履行情况是:2005年10月,瑞信公司完成了《开发合同》规定的第一阶段的工作,通过了x方的测试验收,M-BSS系统具备上线条件;2005年12月,M-BSS系统正式上线运行;2006年6月至9月,瑞信公司完成了《开发合同》规定的第二阶段的工作内容,通过了CTTC的项目初验。《开发合同》第三阶段是“实现完整的M-BSS系统,融合传统x业务”并增加营销管理、经营统计、合作伙伴管理、服务开通、预付费5个模块,瑞信公司完成了经营统计、服务开通、预付费3个模块,但尚未验收,剩余的传统x业务融合、营销管理、合作伙伴管理部分未成。《开发合同》的第四阶段是指整个系统试运行3个月,终验合格。就《开发合同》,中交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4万元、第一阶段款42万元、第二阶段款84万元,尚余第三阶段款42万元和第四阶段款28万元未支付。

2007年2月14日,中交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和瑞信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新业务合同》。《新业务合同》是在瑞信公司已经开发的M-BSS系统基础上,增加“网上直通车业务”和“预付费业务”两项业务,由瑞信公司开发,中交公司支付费用。《新业务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是:乙方提供M-BSS(CTTC-业务支撑系统)应用软件系统新业务设计及解决方案,包括软件开发、安装、调试、维护和相关的技术支持、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咨询等配套服务;甲方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甲方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额30%(x元)的预付款,第一阶段2007年3月,完成网上直通车业务、预付费业务的上线投入生产运行,生产稳定运行3个月后,即2007年6月系统完成初验,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x元);第二阶段,系统通过初验6个月后,系统进行终验,即2007年12月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x元);第三阶段,终验合格后3个月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10%(x元)。《新业务合同》有三个附件:《M-BSS系统新业务客户化开发报价》、《M-BSS系统新业务客户化功能需求》和《M-BSS系统新业务客户化开发进度》。

《新业务合同》签订后,2007年2月至3月,M-BSS系统BGAN预付费业务和BGAN网上直通车业务正式上线运行。2007年6月至9月,瑞信公司完成了《新业务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工作,通过了最终用户CTTC的项目初验。《新业务合同》的第二阶段是指系统完成初验后运行6个月,终验完成。《新业务合同》的第三阶段是指系统完成终验后的3个月。《新业务合同》签订后,中交公司对于预付款27万元、第一阶段款27万元,第二阶段款27万元、第三阶段款9万元均未支付。

2008年3月21日,就上述《开发合同》和《新业务合同》的继续履行,中交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和瑞信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定了《终结协议》。在该合同中,中交公司和瑞信公司约定了对《开发合同》和《新业务合同》继续履行的双方权利义务以及项目终结的内容,主要条款是:

甲方向乙方正式提出要求,由甲方独立负责完成M-BSS二期项目(包括x业务、x业务、x业务以及交通部通信中心就M-BSS项目提出的其它新业务功能需求,以下简称M-BSS二期项目)建设的工作以及M-BSS一期项目主合同中所规定的营销管理、合作伙伴管理、传统x业务融合的工作,乙方只负责完成M-BSS一期项目合同中所规定的其余工作,甲方协助乙方尽快完成M-BSS一期项目的终验,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做好M-BSS项目工作交接事宜,乙方尊重并理解甲方的要求。

在M-BSS一期项目终结工作上,乙方负责完成的工作安排以及甲方应予配合的工作有:自本协议签定生效之日起,乙方负责完成原先已签定的M-BSS一期项目主合同中所规定的经营统计和服务开通以及M-BSS一期项目补充合同中所规定的预付费和网上直通车这四个业务功能模块至终验的技术支撑工作;在M-BSS一期项目终验前,对于由乙方负责完成的M-BSS一期项目合同中的工作内容,乙方还需负责完成相应的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工作,并负责解决好系统存在的问题和BUG,直至M-BSS一期项目终验;在M-BSS一期项目终验后,如果甲方还需要乙方继续负责完成相应的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工作,则乙方每完成一个月的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工作,甲方需在次月五日之前支付给乙方上月的维护款项计人民币3万元,乙方在M-BSS一期项目终验后的维护期最多不超过一年;对于M-BSS一期项目主合同中由乙方负责完成的工作内容,在终验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相应的合同款项16.8万元,对于M-BSS一期项目补充合同中由乙方负责完成的工作内容,在终验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相应的合同款项计27万元整,两项合计为43.8万元;在M-BSS一期项目终验前,交通部通信中心针对M-BSS一期项目提出的问题及需求修改意见,由甲方负责收集和整理,并将属于乙方负责完成的工作内容提交给乙方进行解决,乙方在完成后将解决结果提交给甲方并由甲方转交给交通部通信中心进行审核和验证,乙方与交通部通信中心之间就M-BSS一期项目工作的交流和确认均通过甲方进行协调;在M-BSS一期项目终验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系统程序源代码和项目终验文档,由甲方负责审核和验证。

在M-BSS一期项目终结工作上,甲方负责完成的工作安排以及乙方应予配合的工作内容有:自本协议签定生效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将M-BSS一期项目补充合同的预付款以及一期项目补充合同的第一阶段工作完成后的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54万元)中的三分之二计36万元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还需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将服务费总额的30%计人民币6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合同款项后的两个工作日内需启动系统程序源代码的交接工作;在乙方完成附件一所规定的三项工作(向甲方提供完成的系统程序源代码以及相应的项目文档、配合甲方完成系统测试环境的搭建工作、为甲方提供系统培训)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将M-BSS一期项目补充合同的预付款以及第一阶段工作完成后的合同款项(共计54万元)中剩余的三分之一计18万元支付给乙方。

在本协议中未明确规定的有关M-BSS一期项目的其它工作内容,按原合同的规定继续执行。

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按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付款,则每延期一天,甲方将按应付乙方合同额的0.1%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但赔偿总额不超过5万元。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按时向甲方交付项目成果,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付,则每延期一天,甲方将扣除应付乙方合同额的0.1%作为补偿,但赔偿总额不超过5万元。

《终结协议》有三个附件,分别是:附件一《交通部通信中心M-BSS二期项目建设的服务费用说明》、附件二《交通部通信中心M-BSS一期项目合同完成情况说明》、附件三《交通部通信中心M-BSS一期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说明》。上述附件一中约定了由瑞信公司完成下列顺序的工作,并由中交公司支付对应价款:“交付源代码及相应文档”、“完成系统测试环境的搭建,中交公司支付服务费x元”、“完成系统测试环境的搭建后,提供为期两周系统培训,中交公司支付x元”、“完成系统培训后的两个月内,安排八个工作日的现场技术支持和指导,中交公司支付x元”,以上共计价款20万元。

《终结协议》签订后中交公司向瑞信公司支付了《终结协议》约定的《新业务合同》的预付款及《新业务合同》第一阶段工作完成款54万元的2/3计36万元,另外还支付了《终结协议》附件一约定的服务费20万元的30%计6万元。

2008年3月31日,瑞信公司向中交公司交付了M-BSS系统的源代码,源代码包括CRM系统、计费系统、帐务系统、网上直通车系统四个部分,其中计费系统中x模块没有交付源代码。瑞信公司对x模块没有交付源代码的原因说明是:由于x模块系从第三方购买,其只享有使用权并没有源代码。中交公司陈述,缺少x模块源代码对M-BSS系统可以使用,但不能进行后期的修改和升级。

2008年3月和4月间,瑞信公司对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系统培训。

诉讼中,中交公司认可目前M-BSS系统已在使用,但提出使用的是其另行开发的软件。就中交公司是否另行开发M-BSS系统,其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开发合同》、《新业务合同》、《终结协议》及附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开发合同》、《新业务合同》、《终结协议》及附件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开发合同》和《新业务合同》约定由瑞信公司向中交公司提交M-BSS一期项目的开发成果及相应配套服务,由中交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此后双方又以《终结协议》对上述两个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新的权利义务,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终结协议》履行。

按照《终结协议》的约定,在《终结协议》签订后瑞信公司继续完成M-BSS一期项目的剩余工作,由中交公司就瑞信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支付相应费用。本案中,中交公司在《终结协议》签订后向瑞信公司支付了42万元费用,其余约定费用未支付。就未支付的款项,中交公司提出的理由有:第一、瑞信公司未完成《开发合同》第三、四阶段的工作;第二、瑞信公司未完成《新业务合同》第二、三阶段的工作;第三,瑞信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系统程序源代码;第四,瑞信公司未完成《终结协议》附件约定的现场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的工作。就以上四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对于第一点和第二点。就《开发合同》而言,分为四个阶段开发,瑞信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第一和第二阶段的开发工作,中交公司以及最终用户都对第一、二阶段开发工作进行了验收,予以认可。《开发合同》的第三阶段包括融合传统业务,增加新业务,第四阶段则是整个系统运行三个月。对于第三阶段,《终结协议》及附件中,双方已经确认瑞信公司完成了《开发合同》第三阶段中原定的五个模块中的经营统计、服务开通、预付费三个部分,瑞信公司已经开发完成,只是未验收,剩余两个模块由中交公司自行完成。至此,对于整个《开发合同》,瑞信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开发工作,剩余的工作则是中交公司对《开发合同》的第三、第四阶段进行验收,验收的义务应由中交公司履行。现中交公司没有充分理由,并未进行验收,其提出因为未验收,故不能向瑞信公司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进行终验的责任应由中交公司来承担。此外,中交公司也认可M-BSS系统现已正常运行,虽中交公司提出系另行开发,但此提法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就此事实也可以推定瑞信公司第三阶段的开发工作已能保证系统的运行,而系统运行至今,第四阶段也应视为通过。综上,中交公司应当向中交公司支付第三、第四阶段的开发费用。由于《终结协议》已经将整个《开发合同》第三、第四阶段的未付款调整为16.8万元,故就《开发合同》中交公司还需向瑞信公司支付16.8万元。就《新业务合同》而言,《新业务合同》中瑞信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开发工作,系统已经运行且通过初验。《新业务合同》的第二阶段是指初验后六个月为终验,第三阶段是指系统完成终验后三个月。从第二和第三阶段的内容看,已经没有瑞信公司需要完成的开发工作,仅是中交公司进行验收的义务。从第一阶段看,系统已经开发完毕并开始运行,也经过了初验,故瑞信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当已经完成,中交公司应当支付第二和第三阶段相应的开发费用。对于《新业务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7万元、第一阶段的27万元、第二阶段的27万元和第三阶段的9万元,预付款27万元和第一阶段的27万(合计54万元),中交公司已经支付了其中的36万,尚余18万未付,而《终结合同》已经将《新业务合同》第二阶段27万元和第三阶段的9万元(合计36万元),调整为还需支付27万元。故,中交公司就《新业务合同》还需支付的费用为45万元。

对于第三点,双方已经确认除计费系统中x模块没有交付源代码,其余均已经交付,故应该审查x模块源代码未交付是否违反双方约定。由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瑞信公司可以不交付x模块源代码,故此项构成了瑞信公司的违约。就x模块源代码未交付的问题,由于该模块源代码影响了M-BSS系统对应部分的升级和维护,本院考虑该模块对整个M-BSS系统的影响,从中交公司应当支付瑞信公司开发费用中扣除3万元。

对于第四点,瑞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完成了提供系统培训的内容,因此本院可以确认在培训之前的配合完成系统测试环境搭建义务也完成,但瑞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也完成了《终结协议》的附件一约定的还有八个工作日的现场技术支持和指导,与此对应的8万元费用,不予支持,故附件一应付款项应为12万元。中交公司已经支付了12万元中的6万元,故其只需继续支付剩余的6万元。中交公司以瑞信公司未履行义务为由不支付相应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由于瑞信公司未完全交付源代码,其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对瑞信公司主张的中交公司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青鸟中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瑞信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费和服务费共计六十四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瑞信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青鸟中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州瑞信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30元(已交纳),由北京青鸟中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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