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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业主。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业主,与郝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平顶山兴平房地产员工,系被告陈某某表叔(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业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东、熊某某,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平顶山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金强、程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18日00时55分许,第一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重型货车及豫x号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交通医院门前时,遇二原告儿子郝某源驾驶无牌木兰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对向相撞,造成郝某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6月5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陈某某与受害人郝某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第二被告在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协调下,给付原告丧葬费及部分赔偿费共计10万元,其余部分拒不给付。经了解,第一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刘某某,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子死亡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车辆及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该承担的我们承担,但原告请求的赔偿偏高,应出示相关证据佐证。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我承担的,我承担。

被告中国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有条件的转嫁给保险公司;2、本案被保险人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和我们有合同关系,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到庭应诉;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00时55分许,陈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重型货车及豫x号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交通医院门前时,遇郝某源驾驶无牌木兰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对向相撞,造成郝某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重型货车及豫x号挂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所载货物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郝某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刘某某支付10万元外,原告的相关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重型货车及豫x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该两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6日24时止。其中豫x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豫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

又查明,二原告均为农业户口,但自1993年一直居住于信阳市Im河区X村X组,以经营餐饮业为生,其原有两个子女,女儿郝某,儿子郝某源(已死亡)。郝某某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患有脑梗塞等病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郝某某的住院病历,红星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户籍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与郝某源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因无故意或重大过错行为,其驾车肇事的行为后果由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手续,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标准和项目进行计算。原告受偿的费用具体确定为①丧葬费x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x÷2=x;②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因郝某某患有脑梗塞等病症,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即9567×20÷2=x元;③死亡赔偿金x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20=x元;④交通费酌定1000元;⑤车辆损失74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x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x号解放重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豫x号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丧葬费等x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元。余款x元,由原告方分担50%即x元。另x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余款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因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四项有明确规定,故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被告刘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张某某x元,在被告刘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张某某x元,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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