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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褚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1960年1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褚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褚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与褚某某共同找我借款6.8万元,我与二被告约定利息为壹分伍,并写有欠条为依据。后来我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我6.8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褚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褚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褚某某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6.8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息为816元。原告将6.8万元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月息捌佰壹拾陆元整”署名王某某、褚某某。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借出的款项及利息,但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褚某某借得原告款项后本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因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就此案借款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原告享有随时向被告主张予以偿还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支付贷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借贷时有约定,且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至四倍,其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对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某人民币x元,并承担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月息816元计算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黎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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