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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某、卢某某、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豆X,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小X,男,22岁。因盗窃于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卢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王某乙、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星(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冉屯大道X号被害人邓某住处,使用携带的扳手将厨房窗户卸掉,王某甲钻进房间,刘某星在外面望风,盗窃现金2850元及一枚黄某戒指,戒指被王某甲以1200元卖掉,被盗戒指重5克多,购买时价值1400元(因无实物,无发票,无法估价)。

(二)2010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卢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X室被害人王某住处,由卢某某望风,王某甲从楼外平台窗户翻入室内,盗窃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为TCL牌,显示器为戴尔牌,购买时价值5000余元(因无实物、无发票,无法估价)。

(三)201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卢某某到中原区X村被害人卢某住处,由刘某某从两个楼之间的缝隙下去,从窗户进入到卢某房间,王某甲、卢某某在楼顶负责望风,刘某某进入房间后将房门打开,王某甲进入房间,两人盗窃被告人海尔台式电脑一台,卡西欧Z33型数码相机一部,现金550元,两枚世博会纪念币。后三人将被盗电脑以1300元卖给宋观欣,数码相机刘某某留着自用,卖电脑所得三人挥霍一空。

(四)2010年1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卢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附X号被害人赵某住处,由刘某某顺着两楼之间的缝隙下到赵某房间,从窗户进入到赵某房间,将房门打开后王某甲进入房间,卢某某负责望风,盗窃赵某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三人将电脑以1000余元卖给宋观欣,所得赃款挥霍一空,该被盗电脑于2010年1月3日组装,价值3330元。

(五)2010年2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马某某宋观欣驾驶面包车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将宋庄村X街X号被害人宋某房间窗户砸烂,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从窗户翻进房间内,宋观欣、马某某在外面望风,盗窃方正台式电脑一台,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手链一条,钻石项坠一个,黄某项坠一个,华斯度笔一杆,玉镯一个,足金锁片一个,存钱罐一个(内有现金120元左右),盗窃电脑由宋观欣拉走处理,黄某项坠及黄某锁片被王某甲、刘某某以1800元左右卖掉。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1300元,铂金项链价值2088元,钻石项坠价值1085元,铂金手链价值1378元,华斯度笔价值792元,铂金戒指价值1187元,黄某项坠价值813元,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864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卢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王某、卢某、赵某、宋某、刘某的报案及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及提取物照片、领条、购机发票及出库单、购物发票及标签、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四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卢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马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卢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中被害人赵某提供的购机发票是伪造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1000元。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星(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冉屯大道X号被害人邓某住处,使用携带的扳手将厨房窗户卸掉,王某甲钻进房间,刘某星在外面望风,盗窃现金2850元及一枚黄某戒指,戒指被王某甲以1200元卖掉,被盗戒指重5克多,购买时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邓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10月31日晚上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850元、一枚黄某戒指、五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及自己的身份证。

2、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及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提取证明及照片,证实被盗的身份证被提取的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黄某戒指因无实物和发票未进行估价。

6、领条,证实被盗的身份证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二、2010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卢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X室被害人王某住处,由卢某某望风,王某甲从楼外平台窗户翻入室内,盗窃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为TCL牌,显示器为戴尔牌,购买时价值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1月11日19时左右其家中被盗,丢失台式电脑一台(主机为TCL牌,显示器为戴尔牌)。

2、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台式电脑因无实物和发票未进行估价。

三、201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卢某某到中原区X村被害人卢某住处,由刘某某从两个楼之间的缝隙下去,从窗户进入到卢某房间,王某甲、卢某某在楼顶负责望风,刘某某进入房间后将房门打开,王某甲进入房间,两人盗窃被告人海尔台式电脑一台,卡西欧Z33型数码相机一部,现金550元,两枚世博会纪念币。后三人将被盗电脑以1300元卖给宋观欣,数码相机刘某某留着自用,卖电脑所得三人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卢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1月22日晚其家中被盗,丢失海尔牌台式电脑一台、卡西欧Z33型数码相机一部、两枚世博会纪念币及现金9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卢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海尔牌台式电脑、卡西欧Z33型数码相机、世博会纪念币因无实物和发票未进行估价。

四、2010年1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卢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附X号被害人赵某住处,由刘某某顺着两楼之间的缝隙下到赵某房间,从窗户进入到赵某房间,将房门打开后王某甲进入房间,卢某某负责望风,盗窃赵某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三人将电脑以1000余元卖给宋观欣,所得赃款挥霍一空,该被盗电脑于2010年1月3日组装,价值33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1月29日晚其家中被盗,其于2010年1月3日组装的电脑丢失。并有购机发票、出库单及情况说明相印证。

2、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卢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电脑自购买到被盗时不满一个月,估价中心不予估价,以购买价计算。

五、2010年2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马某某、宋观欣驾驶面包车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将宋庄村X街X号被害人宋某房间窗户砸烂,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从窗户翻进房间内,宋观欣、马某某在外面望风,盗窃方正台式电脑一台,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手链一条,钻石项坠一个,黄某项坠一个,华斯度笔一杆,玉镯一个,足金锁片一个,存钱罐一个(内有现金120元左右),盗窃电脑由宋观欣拉走处理,黄某项坠及黄某锁片被王某甲、刘某某以1800元左右卖掉。经鉴定,被盗的方正牌飞跃V510电脑价值1300元、铂金项链价值2088元、钻石项坠价值1085元、铂金手链价值1378元、华斯度笔价值792元、铂金戒指价值1187元、黄某项坠价值81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宋某、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2月14日晚其家中被盗,丢失方正台式电脑一台,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手链一条,钻石项坠一个,黄某项坠一个,华斯度笔一杆,玉镯一个,足金锁片一个,存钱罐一个。并附有购物发票。

2、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大年初一下午,其伙同刘某某、马某某、宋观欣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一家中盗得电脑一台、笔一个、两个金坠、一个戒指、一条项链、一条手链、一个吊坠、一个镯子、一个存钱罐(内有现金120元)。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方正牌飞跃V510电脑价值1300元、铂金项链价值2088元,钻石项坠价值1085元,铂金手链价值1378元,华斯度笔价值792元,铂金戒指价值1187元,黄某项坠价值813元。

5、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玉镯、足金锁片因无实物和发票未进行估价。

上述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2、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卢某某、马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所盗财物中经鉴定的物品价值和现金为x元,已达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马某某所盗财物中经鉴定的物品价值和现金分别为x元、3880元、8763元,均已达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卢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以及其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中被害人赵某提供的购机发票是伪造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1000元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三次,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互有分工、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主要作用的相对大小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主动交待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马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酌情考虑。

四被告人所盗物品中未经鉴定的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牛黎明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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