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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0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北楼西单元X号室内,将被害人李xx的一台神州牌x型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1100元)和一台三星牌R70-A004型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720元)盗走。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11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有关情况说明、笔记本发票及出库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张x、朱xx、许x、张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赃物估价鉴证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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