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黄某庵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系该林场场厂。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系该林场副场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支行与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黄某庵林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7月16日因经济林基地需要资金,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期限止2004年7月13日,逾期后被告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0年1月30日欠利息44.4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2、若被告不能以现金偿还,应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贷款100万元及利息未结均属实,由于林场天然林禁伐和南水北调工程的全面启动,赖以生存的林业产业全部关停,导致林场资金严重亏损,致使在农行贷款100万元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6日被告为经济林基地需要大量资金,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00万元,期限止2004年7月13日,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还,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证据,经双方质证、辩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支行与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黄某庵林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客观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
二、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黄某庵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支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岐
审判员赵勇
人民陪审员吕海燕
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丁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