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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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的亲戚李XX开车路过睢县X镇X街西段时,与在此停车的付XX、金XX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某闻讯赶到后将金XX打伤。经鉴定,金XX的脾脏破裂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赔偿金东超现金10万元。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XX的陈述;证人金一X、金二X、付XX、付一X、李XX、徐XX、李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的丈哥李XX开车路过睢县X镇X街西段时,与在此停车的付XX、金XX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某闻讯赶到后与金X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往金XX腹部跺了一脚,金XX因腹部疼痛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金XX的脾脏破裂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赔偿金东超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当庭陈述,证明在2010年6月14日17时许,他听到外面有人吵架,看到是其丈哥李XX在和付XX、金XX吵架,他过去后就打金XX两拳,并朝金XX肚子上跺了一脚。

2、被害人金XX的陈述,证明在2010年6月14日17时许,他和付XX喝过酒后坐着付XX开的车去付XX家,当车开到东关明清街时,付XX因为挪车和一个开车的人发生了争吵,后付XX的父亲过来将付XX拉了回家,他便从车上下来,这时有一个卖羊汤人过来,见到他便打,并朝其肚子上跺了一脚。后他肚子疼的厉害,家人便把他送到医院,在医院因脾脏破裂,做了脾摘除手术。

3、证人付XX证言,证明在2010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与金XX发生了厮打,后金XX在医院做了脾摘除手术。

4、证人付一X、徐XX证言,证明在2010年6月14日17时许,其儿子付XX因为挪车与人发生争吵,后马某某过来用拳头打从其儿子车下来的一个人,但怎么打的不清楚,在场的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

5、证人李XX证言,证明在2010年6月14日17时许,她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便从家中出来看到付XX、金XX与其哥李XX、丈夫马某某发生了争执,后被邻居劝开,她过去后没有参与打架。

6、证人李XX证言,证明在在2010年6月14日17时许,他与一个姓金的人发生争执时,其妹夫马某某过来扇姓金的脸,并与姓金的发生了争执,接着他们俩个再怎么打的他不知道,其他人没有与姓金的发生争执。

7、证人金一X、金二X证言,证明在2010年6月14日17时许,金XX在东关被人打了,后金XX在医院做了脾摘除手术,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8、书证--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诊断证明,证明金东超脾脏破裂,构成重伤,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庭审期间诚恳悔罪,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马某某案发以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效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付凯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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