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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曹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28岁。

被告曾某,男,28岁。

原告刘某诉被告曹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叫曹耀,现已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好,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并有赌博恶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万元。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曹耀,现与被告的父亲共同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有赌博恶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此均未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有赌博恶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征

人民陪审员陈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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