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男,36岁,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友、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驾驶一辆小轿车在倒车时不慎将其撞伤,造成其右手臂骨折,先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8月11日,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被告共应赔偿x元,除已支付的x元外,仍下欠x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有欠条,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赔偿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0时30分,被告汪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罗山县城区X路罗高北500M处路东非机动车道上倒车时,将由北向南的步行人杨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汪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确定安全后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09年7月21日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肱骨髁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同年8月11日原、被告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1、医疗费x元、2、后期治疗费4200元、3、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天×16天)、4、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5、护理费579元(36.20元/天×16天)、6、残疾金x元(x元/年×20年×0.1)、7、交通费200元。上述7项共计x.00元,由汪某承担,一次性付清。此调解书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纠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友、被告汪某均在该调解书签名且捺印。该调解书签字后,原告杨某某从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告汪某交纳的押金领取后,仍剩x元未给付。同日被告汪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杨某某医疗费等共计贰万叁仟陆佰玖拾元(x.00)。汪某,2009年8月X号”。后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汪某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汪某给付该赔偿款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益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2009年8月11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09年8月X号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在倒车时将原告杨某某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汪某负全责。双方当事人在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均签名认可,而且被告汪某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就未履行的部分还出具有欠条,证明当时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汪某未积极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调解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且该调协议未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故对于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汪某应按该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持调解协议及欠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