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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王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艾某某(二人均已判)、张xx(另案处理),在商永公路芒种桥沈大庄附近,采取以刀子相威胁,用脚跺的暴力手段,抢走永城市X乡X村民彭一x、彭二x现金430余元,腰带一根,王某甲分得赃款1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系初犯、从犯,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艾某某(二人均已判)、张xx(在逃),在商永公路芒种桥沈大庄附近,采取以刀子相威胁,用脚跺的暴力手段,抢走永城市X乡X村民彭一x、彭二x现金430余元,腰带一根,王某甲分得赃款1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一x、彭二x分别陈某了在1990年5月27日晚上,被王某甲等四人持刀、用脚跺抢走现金及腰带的事实经过。

2、证人王某乙、艾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印证。

3、证人陈xx证明了案发当天下午遇到王某甲等人的情况。

4、书证。①、收条,证明退赃的情况;②、情况说明,证明张xx在逃的事实;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乙、艾某某被判刑的情况;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抢劫过程中,用脚跺了被害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较大,不是从犯。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付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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