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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医药集团龙南县医药总公司与曾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9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医药集团龙南县医药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某灵,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32岁,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赣州医药集团龙南县医药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金钩机制砖厂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即上诉人)将本公司所属采购供应站仓库背后的场地和采购供应站门口左侧平房两间出租给乙方(即被上诉人)取土制砖、晒砖和通行之用。上述围墙(毛石墙)已拆除,其原状长159.3m,高3.4m,厚0.3m。上述平房两间已拆除,其面积为52.26m2,其中一间房:长5.6m、宽3.9m,高3.7m;另一间房:长7.8m、宽3.9m、高3.7m。2、租赁期五年,即自2004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3、场地年租金为6750元,两间平房年租金为1200元,合计7950元。乙方应在上一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租金。为确保甲方围墙、平房在合同届满时能恢复原状,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略)元(不计利息)。4、乙方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无条件地将甲方围墙、平房按原有数量和结构恢复原状,砖墙厚度必须达到24cm,毛石墙厚度必须达到30cm。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退还押金(略)元给乙方。5、一方违约,应罚违约金(略)元。合同签订后,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2004年租金。至200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却未依约支付2005年的场地租金。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收租金,被上诉人借故拖延。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上诉人仍拒交租金。2005年3月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金钩机制砖厂场地租赁合同》,由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出租场地的原状;2、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5年1月1日至3月10日场地租金1538.7元,并支付违约金(略)元,两项合计(略).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钩机制砖厂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而被告拒交,被告的行为属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赣州医药集团龙南县医药总公司与被告曾某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金钩机制砖厂场地租赁合同》;2、由被告曾某支付赣州医药集团龙南县医药总公司2005年1月至3月10日的场地租金1538.70元,3、由被告曾某支付违约金(略)元给赣州医药集团龙南县医药总公司;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5、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元,实支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赣州医药集团龙南县医药总公司上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金钩机制砖厂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前的3个月内,无条件将甲方围墙、平房按原有数量和结构恢复原状,砖墙厚度必须达到24cm,毛石墙厚度必须达到30cm,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上诉人退回押金(略)元给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上诉人也明确地提出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不作认定,并判决驳回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约定,因而是错误的,请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上诉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金钩机制砖厂场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纳2005年的场地租金,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依据约定交纳租金和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拖欠租金后,经上诉人多次催交,被上诉人借故拒交,因交纳租金是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在催告后仍不予履行,上诉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金钩机制砖厂场地租赁合同》及判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租金和违约金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当对已拆除的围墙和平房恢复原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租赁场地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这一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该租赁场地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曾某对上诉人赣州医药集团龙南医药总公司所属的采购供应站门口左侧平房两间和采购供应站仓库背后场地的围墙应予恢复原状(平房两间原状为:面积计52.26m2,毛石基础,泥砖墙。其中一间房长5.6m、宽3.9m、高3.7m,另一间房长7.8m、宽3.9m、高3.7m;围墙原状为毛石墙,长159.3m、高3.4m、厚0.3m。以上砖墙厚度应达到0.24m,毛石墙厚度达到0.30m)。限被上诉人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上诉人赣州医药集团龙南县医药总公司在被上诉人曾某履行完上述第三项判决后的即日起五日内将押金(略)元支付给被上诉人。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上诉人曾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礼

审判员吴旭东

审判员吉庆华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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