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磊,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张某甲(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杨某某之次子,村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张某甲(朋)之妻,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太康县X乡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太康县X乡政府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系原告杨某某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才、刘某戊,太康县阳夏(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张某甲(朋)诉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张某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李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才、刘某戊、证人张锦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20日为第三人张某丁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提供了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杨某国土资源所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1992年向张某丁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杨某乡土地管理所颁发,程序正当。杨某国土资源所1990以来没有杨某西街X村(土地使用证)档案存根。
原告诉称,位于太康县X街X路北的一处宅基,是原告家的老宅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杨某某及其夫张进堂。近日得知,被告却将该宅基登记在第三人张某丁的名下,且张某丁持该证又在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某甲。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属颁证错误。要求依法撤销被告1992年3月20日为第三人张某丁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2010年11月9日、21日对原告杨某某、证人张锦召的调查笔录两份;2、证人张锦召出庭作证。以上证据以证明该宗土地归原告杨某某使用。
被告辩称,1992年3月,杨某某之子张某丁向太康县X乡政府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乡政府土地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对张某丁申请办证的土地进行了实地丈量,调查核实。该处宅基位于太康县X街X村,北邻张某甲、南邻大路、东邻空地、西邻胡同,北边长13.4米,南边长9米,东、西边长15米,面积168平方米。当时该宗土地上有旧房两间。被告于1992年3月20日向张某丁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原告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丁述称,第三人于1992年初向杨某乡政府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经杨某乡政府和县土管局工作人员依法调查并实地测量,于1992年3月20日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取得该证,程序、实体合法。该处宅基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人取得该证已有18年之久,原告与第三人是母子、兄弟关系,早已知道第三人取得了该土地使用证,即使有权利义务关系,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杨某乡X街居委会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1986年在该宗土地上建房两间,该房屋于2010年7月倒塌。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原告张某甲(朋)、第三人张某丁系母子关系,第三人张某丁是原告杨某某长子,原告张某甲(朋)是原告杨某某次子。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20日向第三人张某丁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丁;面积:168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北:张某甲、南:大路;西:胡同、东:空地。批准使用年限:长期。该证附图显示:北边长13.4米;南边长9米;东、西边长15米。
经本院现场勘验,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位于(略)王杨某路北,东邻张喜(南部)、张红运(北部),南邻王杨某,北邻张某甲(朋),西邻胡同。该宗土地上的附着物有:张某丁堆放的旧砖,张某甲(朋)、张锦召种植的杨某各一棵。经本院告知,张锦召不愿参加本案诉讼,放弃对该宗土地行使权利。该宗土地是原告杨某某家的老宅基,第三人张某丁于1986年在该宗土地上建房两间,该房屋现已倒塌。第三人张某丁另有一处宅基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是原告杨某某家的老宅基,该宗土地上有原告张某甲(朋)的树木,原告杨某某、张某甲(朋)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向第三人张某丁颁发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张某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太生
审判员李子
审判员程勉兴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穆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