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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1999-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兴刑初字第92号

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某甲,女,一九六六年八月十五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被告人曾某,男,一九七一年七月一日出生于辽宁省铁法市,汉族,六年文化,系铁法市小康矿务局工人,住(略)。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因涉嫌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二月十日因涉嫌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曾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世涛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时三十分许,被害人刘某甲陪同高某苹到其曾某被告人曾某同居的住处(振兴区X组)取衣物,被曾某阻止。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曾某用举脚对被害人刘某甲进行殴打,并捡起地上木板打刘某甲头部。刘某甲喊来过路的张胜利,张胜利将曾某手中木板夺下并击打被告人。这时曾某掏出事先放在兜内的菜刀砍向张胜利,将其砍跑。被告人又手持菜刀对刘某甲进行砍打,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腕部损伤程序为重伤害,头部损伤为轻伤害。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害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曾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告人曾某辩解称(1)当时是在刘某甲喊来张胜利,并打他的情况下,才动刀砍的被害人。(2)我只用菜刀砍了被害人的腕部,没有砍其头部和背部。(3)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原告人请求过高,同意适当赔偿,但现无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时三十分,被害人刘某甲陪同高某苹到高某被告人曾某同居的住处(振兴区X组)取衣物,被曾某阻止。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曾某与刘某甲进行撕打,并捡起地上的木板击打刘某乙头部。这时,案外人张胜利路过此地,跑过来将曾某手中的木板夺下并击打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掏出事先放在裤兜内的菜刀砍向张胜利,将其砍跑。被告人曾某又手持菜刀将刘某甲砍伤,当被告人继续追砍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被害人刘某甲经医院诊断为:(1)左腕部裂伤,左尺动脉、静脉及尺神经损伤;(2)左环小指浅深屈肌腱、尺侧腕伸屈肌腱损伤;(3)左尺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4)左枕部臂部皮肤裂伤,颅骨外板劈裂贩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腕部损伤为重伤害,头部损伤为轻伤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及证人高某、刘某、许××的证言证实,且有住院病志,法医鉴定书等书证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资认定无疑。被害人刘某甲住院治疗二十三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用于医疗费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九角,陪护费二百二十四元八角,误工费五百一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四十五元,交通费三十元,衣物损失费二百元。合计人民币三千零八十九元七角。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目无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而动用凶器伤人,造成被害人一轻伤害,一重伤害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一)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刘某甲喊来张胜利来打被告人的,在此之前,被告人就已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在后来又对被害人进行追砍,其伤害的故意明显。(二)从卷宗的证据材料显示当时只被告人一人拿刀,并用刀砍被害人,且被告人曾某供述砍了背部和用木板打被害人的头部,故其庭上否认砍打被害人的头部和背部的观点既无佐证又无新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查,对被害人的请求属法律规定合理的赔偿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三千零八十九元七角(其中医药费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九角,陪护费二百二十四元八角、误工费五百一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四十五元,交通费三十元,衣物损失费二百元)。上列赔偿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玉峰

人民陪审员侯淑敏

人民陪审员于文芝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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