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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478号,苗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羁押,6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小区红蜂鸟网吧内,趁贾某某睡觉之机,盗窃贾某某的摩托罗拉E2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同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在同一地点再次盗窃张某某的移动电话1部(拒绝作价)。后被告人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灭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到案经过,被害人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苗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0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玄

二OO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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