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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某初字第00331号,冯某某、石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3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X村陈集乡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4日被羁押,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某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X村X村村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4日被羁押,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某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某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22时,被告人冯某某、石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某山区养马场内,盗窃首钢一建公司仓库内的钢丝绳1.02吨,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217元。后二被告人在运赃途中,行至石某山区X村口时被民警查获,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辨认笔录,称重说明,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盗窃国有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鉴于赃物已起获,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冯某某、石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4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4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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