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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平刑初字第00156号,王某甲、王某乙、费某某抢劫,贾某某抢劫、盗窃,王某丙销售赃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立、大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4月18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1年零3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彪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费某某(别名金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1月因赌博被(略)公安局平谷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别名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费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费某某、贾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06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费某光、吴小利、张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剪刀等工具,至(略)平谷区海关西园居民小区X号楼下,采用撬车锁等手段,将事主贾某辉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发还事主。

二、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06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张智、吴小利经预谋,驾车在平谷区X路X路段,以车被刮碰为由,将事主霍某丁驾驶的宝来牌轿车拦截,用事先准备的砍刀、手铐等物对霍某丁及乘车人霍某戊进行殴打,抢走霍某丁驾驶的宝来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人民币3000元及灰色“索爱”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10元);抢走霍某戊人民币50元及近视眼镜1副、皮尔卡丹牌钱夹1个(共价值人民币1258元)。2006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明知该车系王某甲等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联系买主,后经王某丙介绍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予以销售。案发后,宝来牌轿车及“索爱”x型手机已起获发还事主。

2、2006年7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费某某、贾某某伙同朱明聪、吴小利、张智、梁少臣、费某光、孙某佳(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在(略)密云县X镇X村密平路段,将事主裴某驾驶的货车拦截,持砍刀、镐把等物相威胁,并将货车右侧驾驶室玻璃砸碎,抢走乘车人孙某己人民币1000元及“东信”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34元);抢走裴某人民币50元及“TCL”728型手机1部、电池2块(共价值人民币390元);抢走乘车人祝某某人民币30元及“科建”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06年7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孙某佳、费某光、朱明聪、吴小利、张智经预谋后,驾车在密平路东邵渠太保庄路口南侧500米处,以车被别为由,将事主孟某某与尚某某驾驶的货车拦截,持砍刀、镐把等物相威胁,抢走孟某某人民币4670元及“托普”A10型灰色翻盖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2元);抢走尚某某人民币130元及“联想”黑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81元)。

4、2006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朱明聪、费某光、吴小利、张智经预谋后,携带砍刀、镐把等物,驾车在密云县X镇X路,将事主王某庚、陶某某货车拦截后对二人殴打,并将该车的大灯及挡风玻璃砸坏,抢走王某庚现金4700元及“首信”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2元);抢走陶某某“南方高科”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30元)。

5、2006年7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伙同朱明聪、费某光、张智、吴小利经事先预谋后,驾车在顺义区X村X路,以查车为由,将事主项某某与孙某辛驾驶的大货车拦截,持砍刀、镐把等物相威胁,抢走项某某人民币8830元及“三星”T108型银灰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8元);抢走孙某辛人民币140元及“三星”S600型黑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2006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2006年8月4日,被告人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06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06年8月29日,被告人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其参与抢劫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费某某、贾某某、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丁、霍某戊、孙某己、裴某、祝某某、孟某某、尚某某、王某庚、陶某某、项某某、孙某辛的陈述,同案人吴小利、梁少臣、朱明聪、费某光、孙某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发还物品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费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夺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相应惩处;被告人贾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亦应惩处,并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合并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明知宝来牌轿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仍然帮助联系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费某某、贾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费某某、王某丙均自动认罪,故均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抢劫的事实,对其所犯抢劫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其自动认罪,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07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费某某、贾某某犯罪所得财物折价人民币二万九千零六十五元,退赔事主(王某乙、王某甲共同退赔霍某丁3000元、霍某戊1308元;费某某、贾某某、朱明聪共同退赔孙某己1834元、裴某440元、祝某某530元;费某某、朱明聪共同退赔项某某9098元、孙某辛240元;贾某某、朱明聪共同退赔孟某某5062元、尚某某1111元、陶某某1530元、王某庚4912元;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

七、作案工具砍刀二把、镐把六根、停车指挥棒一个、车牌一副、刀套二个,予以没收。

八、在案扣押的王某丙的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元,其中一千元折抵罚金,余款退还王某丙;照片二十三张、充电器一个、驾驶证一张、身份证一张、士兵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电话卡二张均退还王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人民陪审员秦富云

二00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春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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