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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华泽宾馆310房将10粒麻古(约0.94克)以60元/粒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

2010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华泽宾馆406房将20粒麻古(约1.88克)以60元/粒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在华泽宾馆门口抓获被告人谢某某,从谢某上收缴红色药丸36粒重3.3124克,晶状体疑似毒品9包,净重4.5613克.在华泽宾馆X号房间抓获姜某某,并从姜某上收缴麻古10粒,净重0.9403克。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红色药丸和晶状体疑似毒品均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三款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华泽宾馆310房将10粒麻古(0.94克)以60元/粒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

2010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华泽宾馆406房将20粒麻古(1.88克)以60元/粒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在华泽宾馆门口抓获被告人谢某某,从谢某上收缴红色药丸36粒重3.3124克,晶状体疑似毒品9包,净重4.5613克.在华泽宾馆X号房间抓获姜某某,并从姜某上收缴麻古10粒,净重0.9403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红色药丸和晶状体疑似毒品均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0.6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其贩毒的情况;

2、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收缴的毒品的重量;

3、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向姜某某贩毒的经过以及从其身上收缴毒品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辩称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护观点,本院不支持,因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对其买进的毒品无论是否卖出,都应认定为贩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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