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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五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3  当事人: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五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

暴,未遂,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

,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

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

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

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

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

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

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

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

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闡述甚明。本件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市○○○街

二十六號謝某明住處前,以不詳方式,打開益佑禮儀社所有由謝某明持有

使用之車牌號碼八六七-QZ號自用大貨車之右某車門鎖後,進入該車內著

手卸下電線準備接通線路以竊取該車時,為在謝某明住處三樓之周明杰發

覺,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在一樓之謝某明,謝某明衝出來查看,上訴人見犯

行敗露,迅速跳下車欲逃離現場,謝某明大喊「捉賊」、「不要跑」,並

上前抓住上訴人上衣,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揮舞雙手亂

揮亂撞,並抓傷謝某明左手腕,進而將上衣脫掉致謝某明跌倒在地,適周

明杰及謝某明之兄長謝某隨後趕至,亦趨前逮捕上訴人,上訴人揮拳逼

退周明杰及謝某,逃向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處,於跨入車內時,遭謝某

強捉住,上訴人為順利逃脫,乃與謝某扭打,旋經周明杰與謝某合力

制服,然上訴人仍不斷掙扎並揮拳攻擊,致謝某明受有左手腕擦傷、挫傷

併瘀青;謝某受有右某撕裂傷及右某、右某、右某臂、右某、左手掌多

處擦傷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但上訴人

因脫免逮捕,當場對謝某明、謝某、周明杰實施之上開強暴行為,是否

已達使其三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決並未依法認定,理由內亦未論述說

明,致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難謂適法。(二)、認定事實

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式,打開八六七-QZ號自用大貨車之右

前車門鎖後,進入該車內著手卸下電線準備接通線路以竊取該車等情。理

由內說明:該自用大貨車內駕駛座之電線遭卸下之情,已據證人謝某明證

述甚明,並有該自用大貨車車內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判決第七某第十一行

至十三行)。惟卷附照片顯示遭破壞車門並遭卸下電線之車輛,係車牌號

碼ZB-三0四一號白色自用小貨車,並非上訴人著手行竊之八六七-QZ號

藍色自用大貨車(見警卷第七某、七某、七某頁),警方所製作之調查報

告,亦顯示現場有一部ZB-三0四一號自用小貨車及一部八六七-QZ自用

大貨車(同上卷第二頁),原審未予詳究,遽以前開照片作為認定上訴人

已著手竊取八六七-QZ號自用大貨車之證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某、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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