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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从淮阳县携带冰毒疑似物(29.67克)和五粒麻古(0.46克)来到台前县X镇X村,欲与岳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台前县公安局查获。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但其辩称自己事先知道是假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属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应为诈骗未遂,对五粒麻古无出售故意,不构成犯罪,其行为未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后果,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从淮阳县携带冰毒疑似物(29.67克)和五粒麻古(0.46克)来到台前县X镇X村,欲与岳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台前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29.67克冰毒疑似物不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称重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29.67克冰毒疑似物因不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系假毒品,五粒麻古0.46克未交付,应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事先知道是假毒品,属诈骗未遂的辩护意见因与案件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期徒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杨军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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