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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873号,张某甲、王某某诈骗、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8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王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北京万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北京万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某经预谋后,于2007年1月25日,由王某某对杨某某(男,37岁)谎称张某甲为其购买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用钱为名,在本市朝阳区民航医院附近的农业银行内,取走杨某某的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某以帮助杨某某购买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要求其赔偿损失为由,并采取语言威胁于2007年1月28日向杨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次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在本市朝阳区后现代城X楼X号,向杨某某索要人民币x元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张某乙、焦某丙人的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采用语言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已经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在第二次敲诈勒索中系犯罪未遂,且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二被告人该次所犯敲诈勒索之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交纳)。

三、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00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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