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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835号,张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835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朝阳区建外双子座大厦X层派乐士餐厅办公室内,窃得吕某(女,28岁)包内的中国银行卡1张,并从自动取款机中提取人民币1500元,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蒋某某证言,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物品本院一并判处。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T恤衫一件及皮鞋一双,发还被告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金伟

二OO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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