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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11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1年2月1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南宁市X路X号方洲丽景广场前盗窃郭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其骑行至秀灵衡阳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2800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赫XX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吕某有前科劣迹,可予酌情从重处罚。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7”字型六角套筒一个、六角器三枚,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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