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曲靖市,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07年3月16日20时许,用偷配的钥匙进入本区X村X号陈某乙(男,22岁)的暂住地,盗走陈某诺基亚3250型移动电话1部及充电器1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现所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敬、段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采用秘密窃取手段某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2007年9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成娇